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0274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56。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
法定代表人:吴教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荣,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经铠,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旻一公司)与被告广州东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东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教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荣、吴经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东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东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东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jd.com网站上开设店铺,名称为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唯蜜瘦外敷包正品维蜜瘦热敷包vmeshou维蜜瘦加强版正品双十一感恩价老款一套盒”等,并且在该店内使用原告涉案商标进行宣传,并持续大量生产、批发、销售假货,误导销售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截至2029年11月7日,其累计评论已高达1400多条。
此外,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东岛公司辩称,一、东岛公司无需对在涉案店铺内进行展示、宣传的商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店铺展示商标“VMESHOU”时间极短,早已不再展示,后来展示宣传的是“VMSHOU”商标标识,原告涉案商标由英文字母组成,无实际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
东岛公司使用的“VMSHOU”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字母组成不同,不易混淆。
东岛公司使用的“VMSHOU”商标获得权利人沈白鸽、广州维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即使该“VMSHOU”商标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也不能要求东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东岛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岛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天门市九真镇遥远不过时食品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正常的交易方式取得。
东岛公司对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没有侵权故意。
东岛公司在WWW.1688.COM销售网站上联系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商,东岛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网站已审查经营者资格,且东岛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多次向销售人员确认商品是否为正品,且要求查看经销商授权证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东岛公司对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即使所销售的为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东岛公司也属于善意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东岛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已删除相应链接。
四、网店累计评价量仅是对授权销售产品“VMSHOU”的评价,不是很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评价。
五、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东岛公司销售的不是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原告方的生产的产品。
六、东岛公司销售的大部分产品是案外公司授权销售的,小部分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
东岛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23651363号“”商标注册人为周芬,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注册人为周芬,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周芬与湖南旻一公司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周芬为甲方,湖南旻一公司为乙方。
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将第23651363号“”商标、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商标标识为唯蜜瘦、VMESHOU,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的许可费用为每个商标1000000元/2年,2020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的许可费用为每个商标3000000元/3年,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之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甲方。
诉讼中,湖南旻一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受欢迎度高,且湖南旻一公司为推广涉案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基于湖南旻一公司与商标权利人签订了独占许可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相应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证明了湖南旻一公司和商标权人对于独占许可的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
并提交公司官网、官微、官方公众号以及相关新闻报道及相关的广告宣传及所获奖项等相关证据,主要内容包括: 1.2019(第五届)影响力中国总评榜颁奖典礼中的华尊奖行业公众满意十佳典范品牌(VMESHOU唯蜜瘦)、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唯蜜瘦VMESHOU)、2019中国诚信服务示范单位(湖南旻一公司)。
2.《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支付发票,广告发布期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合同标的129000元;
《特殊形式广告发布合同》及支付发票,广告发布期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8日,合同标的400000元;
《广告发布合同》及支付发票,广告发布期间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标的100000元;
《抖音号运营推广合作协议》及支付发票,广告发布期间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合同标的265300元;
《长沙电视台政法频道广告发布合同》及支付发票,广告发布期间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标的200000元;
《电视广告制作合同》及支付发票,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2月17日,合同标的390000元;
《长沙地铁平面广告媒体发布合同》及支付发票,广告发布期间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5日,合同标的300000元;
《合作协议》及支付发票,合作明星沈梦辰,时间2019年6月底,服务总费用127200元;
《合作协议》及支付发票,合作明星钟欣潼,时间2019年7月23日,服务总费用127200元;
《活动执行合同》及支付发票,活动时间2019年7月7日,合同费用150000元;
《影视制作合同》及支付发票,合同期限2019年6月11日至6月26日,服务总费用120690元。
3.官方网站、微博及微信公众号均以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及包装袋为宣传图片,微博粉丝数达163027. 4.各类新闻报道有“唯蜜瘦”的新闻链接包括消费日报、中国新闻网、华声在线、新浪财经、慧聪网、消费日报、凤凰网海南、网易河北,自媒体包括今日头条、腾讯天天快报、UC头条、长沙全接触、红网、网易新闻、搜狐新网等。
经过庭审质证,东岛公司主张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不包括腰带;
商标许可协议不能够证明被许可人实际支付了许可费用,据了解商标注册权人实际上与湖南旻一公司是有合作关系,甚至是大股东,可能是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对于网页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网页图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是著名商标,获奖证书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产品知名度高,评审的机构不是权威机构,单凭这些获奖证书不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网上可以搜索大量原告的涉案产品都是负面的反映。
二、湖南旻一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表现情况。
湖南旻一公司主张东岛公司未经授权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中,在产品宣传链接名称“瘦瘦外敷包正品唯密瘦热敷包vmeshou维蜜瘦加强版正品双十一感恩价老款一套盒”等突出使用了中文的“维蜜瘦”以及“vmeshou”和“vmshou”标识;
在上述店铺中宣传的产品图片上大量地使用了带有“VMESHOU”标识、“VMSHOU”标识及“维蜜瘦”标识,上述“蜜瘦”标识与第23651363号商标构成近似,“VMESHOU”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标识构成相同,“VMSHOU”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东岛公司的侵权行为,湖南旻一公司进行了三次证据保全公证取证。
2019年12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17号公证书,对于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9年11月7日在京东网络平台操作购买及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附件显示: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搜索进入“京东”首页,搜索“维蜜瘦”,点击显示有“瘦瘦外敷包正品唯密瘦热敷包vmeshou维密瘦加强版正品双十一感恩价,新款一套盒京东价298”并进入,该商品详情显示:店铺“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商品名称“瘦瘦外敷包正品维蜜瘦…”,品牌“夫洁美宝”,全部评价显示为300+,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为东岛公司。
店铺产品信息显示内容包括:“瘦瘦外敷包正品唯蜜瘦热敷包vmeshou维密瘦加强版正品双十一感恩价新款二套盒”,价格为580元;
“瘦瘦外敷包正品唯蜜瘦热敷包vmeshou维密瘦加强版正品双十一感恩价新款一套盒”,价格为298元;
“瘦瘦外敷包正品唯蜜瘦热敷包vmeshou维蜜瘦加强版正品双十一感恩价老款一套盒”,价格为228元;
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老款一套盒产品,并支付228元。
店铺宣传中的产品图片中的包装袋、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均突出显示有“VMESHOU”标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显示:一套带有“VMESHOU”标识的套盒产品。
内有包装袋一个、产品宣传册一本及紧致草本套产品一套,套装内含有:腰带一条、轻盈紧致草本粉150g及50g各一包、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辅助加热带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册、合格证、辅助加热带使用说明书、内部的腰带、紧致粉、紧致液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均显示有“VMESHOU”标识,包装盒背面防伪标识处显示有上下排列的“唯蜜瘦”“VMESHOU”组合商标标识,标注监制为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委托方为湖南旻一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迪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8日。
为证明东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情况,湖南旻一公司另提交2020年3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1月9日在京东网络平台操作,在“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购买及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附件显示购买产品名称为“瘦瘦外敷包正品热敷包vmshou3.0唯加强版正品瘦瘦包”一盒,支付价款298元;
店铺宣传的产品图片中的包装袋、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突出显示的商标标识为“VMSHOU”,商品评价数量为1400+;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情况与(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1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情况相同,该封存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8日。
提交2020年5月25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7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5月7日在京东网络平台操作,在“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购买及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附件显示购买产品名称为“瘦瘦外敷包正品热敷包vmshou3.0唯加强版正品瘦瘦包”一盒,支付价款358元;
店铺宣传的产品图片中的包装袋、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突出显示的商标标识为“VMSHOU”,商品评价数量为3900+;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情况与(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1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情况相同,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
湖南旻一公司主张上述涉案网店网页中使用的“唯蜜瘦”“VMESHOU”“VMSHOU”文字及字母标识,封存实物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册、合格证、辅助加热带使用说明书、内部的腰带、紧致粉、紧致液正面显著位置均使用的“VMESHOW”标识,包装盒背面防伪标识处使用的上下排列的“唯蜜瘦”“VMESHOU”组合商标标识,与涉案第23651380号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涉案第23651363号的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东岛公司销售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湖南旻一公司提供的同日期生产的正品:二者外包装正面的标识的字体的黑度和粗细以及字形均存在不同,质感也存在不同,并且正品在背面标注了“郑重声明:本品牌从未授权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即团购平台售卖产品”,且背面的产品内容的使用字体的白度、字体、“PICC”标识的颜色也存在显著的不同;
涉案的套盒内的大小紧致粉外包装的颜色与正品也存在显著差别,原告的正品的外包装的颜色是深绿色,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的颜色是黄绿色,背面的字体也存在显著的不同;
涉案产品的腰带质感非常差,与正品产品的材质存在很大的差别,其腰带所附加的加热器上的VMESHOU标识是紧凑排列的,而原告的产品各个字母间均存在一定的间隙,且该加热器插电部分的纹路,原告正品为六条杠,而涉案产品为五条杠;
封存实物产品并非湖南旻一公司的正品产品。
湖南旻一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体或公司在淘宝网、拼多多、京东商城或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唯蜜瘦(“VMESHOU”)秀身套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同类商品,东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湖南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东岛公司确认上述三次公证购买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对于店铺产品名称链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情况予以确认。
主张店铺展示的商标标识与实物产品使用标识不同,东岛公司在店铺中展示的标识不是湖南旻一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且其经过授权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湖南旻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正品是正常销售的产品,东岛公司有理由怀疑湖南旻一公司提交的正品是自己制作与东岛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差异的样品,不是正常销售的正品。
三、湖南旻一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情况。
湖南旻一公司主张东岛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与其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并且在商品的背面标注该产品的委托生产方为原告,引人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是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并且东岛公司以极低的成本和价格购入后,以较高的价格销售,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湖南旻一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元素包括:产品外包装的图片的布局、颜色的图案色彩分布、商标标识在包装装潢上的位置,还包括外包装的整体的布局、颜色的分布以及字体字形的组成。
主张东岛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是相同的;
第一次公证店铺所展示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是相同的;
第二次、第三次公证店铺展示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是近似,区别在于其将为“VMESHOU”标识修改为“VMSHOU”标识;
企业名称方面,东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是是完全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经过庭审质证,东岛公司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东岛公司根本就不了解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商标,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的商品,被告没有义务去区分被告购买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区别,原告商品的图案与被告展示的商品的图案标识是不一致的,而且其是有授权的;
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是授权人,东岛公司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为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授权及合法来源,东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显示沈白鸽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VMSHOU”商标注册,申请号41212626。
2、商标使用授权书;
显示沈白鸽授权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10类(注册号41261818)、第3类(注册号41219880)、第5类(注册号41212626)“VMSHOU”商标,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
3、授权书两份;
沈白鸽授权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VMSHOU”产品品牌进行合法的推广及销售,授权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
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京东店铺“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使用“VMSHOU”产品品牌进行合法的推广及销售,授权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
4、供货凭证;
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凭证,购货单位为东岛公司,产品名称为“VMSHOU草本植物紧致套”,数量1000套,单价145元,生产单位为广州市中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
产品名称为“VMSHOU草本植物紧致粉+精油”,数量500套,单价50元,生产单位为广州市中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
5、(2020)粤广南方第019362号公证书;
显示2020年6月24日,东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店铺“天门市九真镇遥远不过时间食品部”查看“¥35.33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唯密瘦外敷插电腰带唯蜜瘦紧致液官方加强版”产品,该产品信息宣传图片纵队包装袋、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显示使用有“VMESHOU”标识,宣传图片上方显示有“唯蜜瘦”“VMESHOU”上下排列的组合标识。
店铺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日,“加你微信了”“是正品吗,亲”,回答“是的,亲”等内容。
6、(2020)粤广南方第0193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20年6月24日,东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相关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了截图保全公证。
微信名为“唯蜜瘦招商”的聊天内容包括:“你之前给我开的授权书还在吗”“没保存记录”“那再给我开一个吧”“现在授权好像有一点不好弄,我先问一下能不能办下来”。
微信名为“笑傲”的聊天内容:2019年4月28日“正品用蓝光可以找出来V字字样,可以吗”;
2019年10月8日“唯蜜瘦招商”的聊天内容:“是正品啊”;
2019年8月1日,“笑傲”的聊天内容:“只要是正品,后期就找你了”;
2019年9月28日“唯蜜瘦招商”发送“唯蜜瘦VMESHOU经销商授权证书”,内容显示:授权方为湖南旻一公司,授权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被授权方为“刘静”,一级经销商,并授权发展经销商权限。
2020年3月1日,“唯蜜瘦招商”发送“唯蜜瘦VMESHOU经销商授权证书”,内容显示:授权方为湖南旻一公司,授权日期为2019年7月3日,被授权方为“贾莎”,董事经销商,并授权发展经销商权限。
等等。
7、企业信息打印件,显示天门市九真镇遥远不过时间食品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根据对该商标的申请情况进行检索发现,该商标已被驳回;
对于授权书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授权书所涉及的第3类、第10类商标均未提供相应的商标证书或其他文件予以核验,不仅如此,且所涉及的商标均为无效或驳回状态,不属于有效的商标,也证明了东岛公司作为京东专营店的商家,未进行基本审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此外,东岛公司在获取了沈白鸽的授权的情况下,则无需再次需要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提供的多次授权显然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对供货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对东岛公司开办店铺的销售情况进行三次公证购买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显示,所购买的商品均为仿冒原告的带有“VMESHOU”的产品,不存在带有“VMSHOU”的产品。
三次公证的事实表明,东岛公司并未实际销售带“VMSHOU”标识的产品。
其次,东岛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数量远远大于其提供的供货凭证上的供货数量,根据网络平台提供的销量信息,涉案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为5000余件,远远大于其所述的供货数量1500件。
不仅如此,东岛公司未提供货款支付凭证或者转账凭证予以验证,也不能证明所述供货是否实际发生,而其如果是货物接收方,则必然有能力证明其实际供货的转账记录,在其不予提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且结合东岛公司所主张的“VMSHOU”产品在其进货前已收到工商行政处罚,且结合工商行政处罚结果中所载的货物仅为8元/套的事实,被告一所提供的供货价格145元/套的价格不仅不合理,且其存在明知被处罚还进一步为了高额利润进行持续销售的可能性。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两证据不能证明东岛公司向“天门市九真镇遥远不过时间食品部”进购商品的行为实际发生。
首先,聊天记录中的主体之一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的被告东岛公司,东岛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产品实际来源于“天门市九真镇遥远不过时间食品部”或其实际进货价格以及进货数量。
且结合东岛公司作为京东专营店,与“天门市九真镇遥远不过时间食品部”的聊天记录中,既未要求其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也未要求该供货商提供其自身的授权证书,也未要求其为自身提供经销授权的证书,就在京东网上以“官方正品微商新款保密发货”等的方式销售涉案产品,也进一步证明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再进一步结合其在店铺上以“VMSHOU”的标志等进行宣传,但实际上销售的仿“VMESHOU”商品,也知东岛公司对于两种商品一种为仿品,一种为仿冒品都是明知的,主观上也属于明知而故意销售。
对于东岛公司当庭提交的供应商企业资料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公示报告中的主体即为侵权产品的供应商。
庭审中,东岛公司确认其在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不到位的情况下,才找天门市九真镇遥远不过时间食品部供货,且东岛公司反复确认所购产品是正品,并看了相关授权书。
其认为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旻一公司为同一公司,不清楚湖南旻一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湖南旻一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主张根据湖南旻一公司的计算,即使是依据东岛公司所提交的成本数据,东岛公司销售仅包含VMSHOU链接名称的产品的利润也达到598568元,因此请求法院依东岛公司的获利来计算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
东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批发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百货零售等。
另查,湖南旻一公司在本案中曾起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东岛公司共同侵权,主张其与东岛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湖南旻一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控侵权商品下架截图;
显示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已经没有“唯蜜瘦”商品信息;
2、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网店经营者为东岛公司。
4、光盘,该光盘为应本院要求调取的东岛个人护理专营店相关销售涉案产品数据。
记载有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东岛公司销售包括VMSHOU关键词的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有5137条,总销售金额为1335169元。
经过庭审质证,湖南旻一公司主张根据网络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包含“VMSHOU”关键词的涉案产品的销售总销售总额为1357498元,所涉及的产品的数量为5137件,还不包括东岛公司在前期以“VMESHOU”作为关键词的产品的销售数据,根据平台提供给原告的表格,其中关于“VMESHOU”为关键词的单款产品的销售总额达到了79292元,不包括东岛公司以“EMESHOU”为链接名称所同期销售的多套产品的销售总额,即使是根据东岛公司所提供的进货成本计算,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利润也达到了64万余元。
东岛公司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光盘统计数据记录实际上有可能有东岛公司自己刷单的做虚假的行为,还存在有一部分是退单客户。
另外,这个数据记录的销售的都是有授权的产品,尽管涉嫌可能这个商标不存在或者驳回,但是东岛公司是无法核实的。
再查,原告提交广州市中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2020年3月6日,广州市中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到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处罚(穗花市监处字[2020]41号),该局查明,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中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500套“VMSHOU”草本植物紧致液,收取货款4000元,侵害了第23651380号商标专用权,处以罚款110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权许可协议、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网页截图、发票、收据、实物产品、商标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可以确认湖南旻一公司是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湖南旻一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17号公证书、(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91号公证书、(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727号公证书的记载,湖南旻一公司从东岛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东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东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无证据证明东岛公司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湖南旻一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东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湖南旻一公司的公司官网、官方微信及公证号显示的相关新闻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东岛公司的网店宣传中,将“唯蜜瘦”文字及“VMESHOU”“VMSHOU”使用在网店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中,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应当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东岛公司网店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中的“唯蜜瘦”文字与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从读音、排列、构成、含义上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对于中文文字的识别习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为近似标识;
产品名称中的“VMESHOU”与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中字母组合完全相同,产品名称中的“VMSHOU”与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中字母组合只有一个字母的不同,在读音、排列、整体结构上近似,整体构成近似;
“VMESHOU”英文字母组合并非固有单词或固有字母组合,东岛公司在其开办网店中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由“唯蜜瘦”文字与“VMESHOU”上下排列组合标识与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字母组合构成近似,整体视觉感受非常近似;
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包装袋及产品实物包装袋、合格证等突出使用的“VMESHOU”与第23651380号“VMESHOU”整体视觉感觉无差别。
被诉侵权商品在类别上与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与湖南旻一公司的生产的产品从包装到实物上均构成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23651363号、第2365138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东岛公司抗辩其使用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授权,但东岛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沈白鸽已经合法注册“VMSHOU”商标;
其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授权人沈白鸽、广州唯蜜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是第10类(注册号41261818)、第3类(注册号41219880)、第5类(注册号41212626)“VMSHOU”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东岛公司抗辩其在网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授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东岛公司抗辩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经审查了销售商的授权,但是东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所谓授权书显示的授权人并非是其主张购买涉案商品的天门市九真镇遥远不过时间食品部,故东岛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东岛公司在开办网店的商品中,把商品名称中使用“VMESHOU”变更为使用“VMSHOU”标识的事实,结合其微信中的授权书显示为湖南旻一公司的事实,东岛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合法授权及权利人为湖南旻一公司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其抗辩不清楚湖南旻一公司商标及产品状况亦与事实不符;
综上,东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构成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已尽到审慎义务,故本院对东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湖南旻一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该司正品具有识别能力,湖南旻一公司明确东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非该司生产商品,东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不具有合法来源,侵害了第23651363号、第23651380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东岛公司在网店宣传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湖南旻一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包装装潢为产品外包装的图片的布局、颜色的图案色彩分布、商标标识在包装装潢上的位置,还包括外包装的整体的布局、颜色的分布以及字体字形的组成。
主张东岛公司网店宣传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其产品完全相同,且包装盒上标注的委托生产方为湖南旻一公司,属于仿冒、冒牌产品,引人误认为是湖南旻一公司商品或者与湖南旻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且东岛公司以极低的成本购进以较低的价格销售涉案产品,促使其不正当地获得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混淆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关于湖南旻一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问题,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
本案中,首先,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湖南旻一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其独创的事实。
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的图片的布局、颜色的图案色彩分布、商标标识在包装装潢上的位置及其包装盒的上述使用图片及商标标识的整体布局具有较强的设计性、独创性和显著性,且上述具体构成元素及文字的空间摆放位置,颜色搭配,均非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可以识别与同类产品的一般通用包装装潢,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根据湖南旻一公司提交的众多广告合同显示,湖南旻一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的事实;
提交的微博显示的粉丝数达163027个,也证明涉案产品的受众较大;
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及新闻媒体资料,也证明涉案产品宣传的广泛性,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可以对该包装装潢形成较为固定的来源认知,能够通过包装装潢识别商品来源,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本案东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首先审查东岛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正当性。
本案根据东岛公司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结合东岛公司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具有相关授权的抗辩,可以确认东岛公司对于湖南旻一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包括涉案商品具体的包装、装潢情况以及标注生产企业的情况应该是明知的。
但东岛公司在未经合法授权和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与湖南旻一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完全形同的被诉侵权商品,其该商品该包装装潢标注授权方为湖南旻一公司,实际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削弱了湖南旻一公司涉案产品的市场影响力,降低了湖南旻一公司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挤占了湖南旻一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湖南旻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为其自身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湖南旻一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本案湖南旻一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本院考虑到湖南旻一公司确有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或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对于湖南旻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50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东岛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东岛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东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州东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