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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佳乐家超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154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佳乐家超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佳乐家超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154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佳乐家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淑。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屋小屋三街1-5层。

经营者:客建春。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佳乐家超市、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以下简称亿特佳皮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特佳皮具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L2014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在温州创立,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原告独创设计的“扣锁(TSA-K034)”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5××××.4,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亿特佳皮具厂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特佳皮具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附页,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691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扣锁(TSA-K03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5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作锁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主视图所示面板部位的造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产品整体为“长方形”设计,锁具的两边为凹陷设计。

主视观察,锁具中间有长条状突起,在突起的一端设有圆形状的钥匙孔,另一端为长方形的凹陷设计,凹陷内为椭圆突起,凸起上装设有三个密码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6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9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21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朝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的“健康快乐佳乐家”,方朝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童鞋”两双、“拉杆箱”两个,取得“POS签购单”两张、“佳乐家新华店购物小票”三张、“潍坊百货集团中百佳乐家超市商品售货单”三张。

方朝兰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销售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6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第69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拉杆箱,箱体悬挂的吊牌显示:制造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屋小屋三街1-5层,电话020-869××××8。

经当庭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花费568元。

被告亿特佳皮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佳乐家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佳乐家超市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涉案名称为“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L2014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亿特佳皮具厂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L20143055839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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