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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90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90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七路以南、规划燕山路以东。

负责人:宋志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以下简称胜大超市现河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王新宁,被告胜大超市现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姜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在温州创立,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已获得美国著名箱包锁具TSA的授权,是中国仅有的几家获得TSA锁具全权授权的配件制造厂之一,并与多家国外驰名箱包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

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箱包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7××××.5,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胜大超市现河店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或销售之行为,无侵权事实。

2019年1月1日,答辩人总部将涉案区域承包给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由承包方在答辩人总部指定的位置设置柜台,经营威豹、米奇等箱包,承包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双方约定“乙方确保销售的商品无侵权或侵犯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为,即不存在知识产权瑕疵,如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如甲方连带遭受投诉或起诉的,乙方还应按投诉或起诉数量额的10倍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

涉案箱包实际进货并销售者为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而非答辩人。

二、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管理监督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包期间,答辩人通过微信、通知等方式多次要求所有承包商规范进货渠道,坚决不允许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答辩人处销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责任。

鉴于专利侵权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答辩人作为管理和监督者,不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要求答辩人对于某一种商品中的某一零部件是否涉嫌侵权具有明确的认知和管理,实属苛责。

且答辩人在涉案产品销售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既未与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共同合谋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相关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均能提供合法来源,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符合交易习惯的进货票据足以认定。

四、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未就其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提供相关证据。

通过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的进货单可以看出涉案箱包为特价箱包甩货系列,共进货各1。

假如两款箱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也应以该两款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进行计算。

其次,原告诉称遭受侵犯的专利权均为涉案箱包一个载体(两种不同类型),假如两款箱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合并计算,而不应单独计算。

通过答辩人调取的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销货记录以及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进货单可以看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1日,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累计销售收入为11634.90元。

该销售收入为销售多种不同品种、不同类型的箱包的全部销售收入,而非全部销售涉案产品之销售收入。

且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仅为箱包的零部件,应按其本身的价值和在成品利润中发挥的作用计算。

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附页,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证据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超市专柜合同》1份、缴费凭证2份、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2、2019年1月1日—2020年4月11日被告处销售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销售记录明细单(销售系统导出)打印件1份、进货单原件,证据3、胜大超市31、32微信沟通群聊天记录打印件4份、侵权自查通知原件1份、闭店通知1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7××××.5,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派克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派克公司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14个:1.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

2.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3.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

4.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

5.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

6.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

7.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

8.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

9.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

10.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

11.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

12.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

13.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

14.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20年4月11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来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与金乡路交叉口的“胜大超市现河店”,在该商场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拉杆箱”两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胜大超市现河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封存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王新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商场的外观及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第15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拉杆箱,被告胜大超市现河店认可产品系其超市内的柜台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拉杆箱上的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除技术特征2外,两者其余13个技术特征均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座分为两个部分,后半部分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计,前半部分连接座内嵌于上盖上,底座和与连接座后半部分一体设置的上盖铰接设置。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图书报刊零售;

零售卷烟、雪茄烟;

音像制品零售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专利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拉杆箱上的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除技术特征2外,两者其余13个技术特征均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座分为两个部分,后半部分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计,前半部分连接座内嵌于上盖上,底座和与连接座后半部分一体设置的上盖铰接设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座的组合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涉案侵权产品为无任何吊牌的三无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本案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专利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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