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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45号
案件名称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高尔夫大道5号4楼E10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新熹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厦村社区兰花路25号603。

法定代表人:刘大竹,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飞舞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曼公司)、被上诉人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色飞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三、四、六项,改判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50000元,依法判令三原审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蓝色飞舞公司陆续在天猫电商平台发现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经过专业对比发现侵权产品与蓝色飞舞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基本一致,三原审被告应连带承担保全费及鉴定费。

二、原审判决的侵权赔偿金额过低,蓝色飞舞公司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销售及获利的金额远远超出诉讼请求,蓝色飞舞公司为了及时快速解决诉讼不得已暂时放弃追加部分请求。

根据蓝色飞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网页截图的产品月销量及库存数字,可以明确的反映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的销量情况计算到起诉时至少超过400万元,保守按15%的利润率计算,至少获利60万元。

三、天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天猫公司接到蓝色飞舞公司的律师函后,已经明确知道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构成侵权,却依然为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提供销售渠道,应当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海得曼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世州公司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蓝色飞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由海得曼公司向世州公司提供,但原审法院未考虑海得曼公司提供的证据,免除世州公司的赔偿责任。

世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的一些证据、各方意见等,仅以没有“货物运单”加盖印章的证据;

没有提供双方货款往来的凭证为由,就得出购销关系不明确的结论。

海得曼公司明确不认同。

世州公司与海得曼公司地理位置相近,海得曼公司自身配有送货的货车,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海得曼公司的自有货车送达世州公司,这可以从“销售出货单”上盖有世州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未免除具有合法来源的世州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除本案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就涉案技术方案的另三款产品作出判决,判决海得曼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的金额巨大,三案合计90万元之巨;

而且,原审判决中也明确指出,涉案专利2017年7月方获授权,2018年1月即起诉,在短短半年时间内,海得曼公司的侵权时间非常短,且在收到传票后不久,就已经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对海得曼公司判决巨额赔偿,明显过高。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答辩。

蓝色飞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蓝色飞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天猫公司立刻停止为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行为;

3.判令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

4.判令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天猫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蓝色飞舞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了“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280076997.8)。

该专利技术能大幅降低如门铃等产品的制作成本,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蓝色飞舞公司凭借该专利技术有效研发产品并迅速占据了相当比例的市场份额,该专利技术对该行业具有重要的革新意义。

其后,蓝色飞舞公司陆续于天猫电商平台发现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门铃产品侵害蓝色飞舞公司的上述专利权,经过专业人士对比,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与蓝色飞舞公司的发明专利基本一致。

由于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销量较大,已经对蓝色飞舞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而在蓝色飞舞公司致函通知天猫平台后,天猫公司仍未将相关侵权商品下架,又造成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综上所述,蓝色飞舞公司拥有“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销售与蓝色飞舞公司发明专利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天猫公司在收到蓝色飞舞公司律师函后仍任由相关侵权产品在其平台销售,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蓝色飞舞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蓝色飞舞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型号为633P系列、681P系列、671PG系列产品侵权;

按照网上宣传的销售数额,计算至起诉时,世州公司销售额在300万以上,以15%计算利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蓝色飞舞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购买了671PG系列产品中的FE—671PG—GLD产品。

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蓝色飞舞公司以同一专利已经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答辩人同系列的数款产品,三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上述案件涉及的产品型号包括:FA5-633P、FA681P、F86-671PG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使用相同的电路板,是否侵权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结果为准,不需要重复鉴定。

如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侵权,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予以认可。

三、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在收到传票后,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电路板(涉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全部更换,不存在持续侵权。

四、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的诉讼赔偿主张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定依据。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蓝色飞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天猫网是第三方交易平台,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销售者,未实施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天猫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了事前审查和监督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天猫网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并在网页公开了商家的营业执照及电子链接标识;

其次,天猫网已公示的服务条款、法律声明等均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再次,天猫网建立了知识产权投诉制度,权利人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平台收到后将结合各方材料综合判断,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最后,天猫网也通过积分以及好评差评等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

三、本案中,天猫网在收到蓝色飞舞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第一时间审查涉诉商品并通知商家涉诉事宜,发现涉诉商品已经下架,涉案商家也及时提交了申诉材料。

由于涉案专利侵权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判断,天猫网无法作出专业性判断,天猫网委托了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将蓝色飞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及涉诉商家的申诉材料提交给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该中心通过比对,作出了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做出判定咨询结论,需要补充材料”的咨询意见。

天猫网为保护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及兼顾商家的合法权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没有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

四、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商品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蓝色飞舞公司未提供权利人的营业执照信息、受委托人的授权信息及证明涉诉商品侵权的初步比对证据,天猫网收到投诉后,已回函告知蓝色飞舞公司投诉的渠道、方式以及需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权利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彩色扫描件或拍摄件,如为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委托方授权律师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授权委托书;

涉嫌侵权的具体商品链接等,但蓝色飞舞公司对天猫网的回函,既未进行线上投诉,也未补充提交侵权证据。

鉴于不当投诉和恶意投诉的大量存在,在未提供有效通知材料的情况下,天猫公司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采取下一步措施。

五、蓝色飞舞公司要求天猫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蓝色飞舞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一、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系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2017年7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专利权人为蓝色飞舞公司。

ZL201280076997.8号发明专利年费已经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发文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7223号),根据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ZL201280076997.8号发明专利权人于2018年5月6日修改了权利要求2、10和16,将笔误导致的“和和”修改为“和”,并认为该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去了权利要求5、17和13中的“等”,并认为该修改属于对“等”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同时也属于对撰写过程中“明显错误的修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至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范围多次变动,最终变更为仅请求保护权利要求6、9、14。

各原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权利要求6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包括:暂时切断将发电装置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存储该能量;

以及利用发电装置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触发信号,使得在要求的时间内触发第一支路中的常断开关使该开关导通,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权利要求9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包括:开关,串联在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与所述发电装置的能量输入端相关联;

整流装置,与所述发电装置的输出端相连接;

以及能量存储装置,位于整流装置和开关之间,其中,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能量输入端开始运动,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所述开关在发电前断开,将发电装置与负载断开,所述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经整流存储在所述能量存储装置中,当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所述能量输入端开始复位,复位时发电装置再次产生的能量经整流存储在能量存储装置中,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复位使所述开关闭合,将发电装置与负载连接,存储在所述能量存储装置中的两份能量传导至负载。

权利要求14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该控制设备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该控制设备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开关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之间,其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

和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第二能量存储装置,其中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开关处于常态,以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将该操作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以及,在复位的同时或者在要求的时间内通过利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生成控制信号来触发所述开关以使之闭合,使得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二、蓝色飞舞公司指控各原审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2017)深证字第1490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世州公司在天猫公司天猫网开设“世州家居专营店”对“海得曼自发电门铃无线家用不用电池智能远距离电子遥控一拖二拖一”产品进行宣传、推销,标明该产品月销售量3877件,库存4181件。

2017年10月17日,蓝色飞舞公司代理人肖凤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深圳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521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蓝色飞舞公司代理人肖凤于2017年10月12日下单从淘宝上世州公司网店以69元(白色)、79元(金色)的单价购得海得曼公司所生产的“海得曼自发电门铃无线家用不用电池智能远距离电子遥控一拖二拖一”各一个,订单号为72856794898040573,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45809236182。

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52162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17日,蓝色飞舞公司代理人从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一楼大堂的丰巢快递柜收取了单号是45809236182的中通快递包裹,在公证员的面前拆开快递,内有型号为FE—671PG—GLD的两个产品。

蓝色飞舞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当庭提交了海得曼产品截图打印件,称系其于2018年11月19日在淘宝上搜索而得,证明世州公司“世州家居专营店”还在销售“海得曼自发电门铃无线家用不用电池远距离遥控”。

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蓝色飞舞公司根据以上事实指控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天猫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蓝色飞舞公司声称其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向天猫公司投诉,要求天猫公司将世州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但蓝色飞舞公司未提交投诉的具体证据。

天猫公司承认曾经收到蓝色飞舞公司投诉,但声称已经于2017年11月3日复函,要求蓝色飞舞公司补充提交相关投诉资料。

蓝色飞舞公司认可,已经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天猫公司的复函,称已于之后按照要求将补充材料提交天猫公司,但蓝色飞舞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比对原审法院当庭拆封蓝色飞舞公司所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52162号公证书所附产品等实物,内有两个产品以及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179480,系于2017年10月12日开具,收据载明产品名称“无线门铃”,单价74元,数量2件,收据加盖有“世州公司财务专用章”。

产品外包装载明产品型号为“FE—671PG—GLD”,名称为“发电开关无线门铃”,包装盒标有“海得曼”字样。

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确认该产品由海得曼公司生产,由世州公司销售。

蓝色飞舞公司认为,海得曼公司相关633P、681P、671PG等系列产品发射器的内部结构,包括发电装置、PCB板相同。

海得曼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审理的(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案件所涉三款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均系使用了相同的电路板;

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具体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审理的(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案件审理结论为准。

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确认世州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来源于海得曼公司。

四、关于各原审被告所提抗辩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并为此提交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案件相关材料。

相关材料显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案件立案时间都是2017年12月7日;

三宗案件原告都是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专利都是ZL201280076997.8号发明专利(4527号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10、13-17;

4528号案:1-3、5、9-11、13-17;

4529号案:1-3、5、9-11、13-17);

三宗案件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发电开关无线门铃,型号分别为:4527号案:“Advent发电无线门铃F86-681PR-GLD”、“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实用小夜灯功能”、“FA-681P-GLD”、“FA-681P”;

4528号案:“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86-671PG”、“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86-671PG-GLD”、“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A5-633P-GLD”、“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A5-633P-R”、“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A5-681P-GLD”、“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A5-681P”;

4529号案:“FA5-633P-GLD”、“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A-681P-GLD”、“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86-681PR”;

三宗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都是海得曼公司,三宗案件的被告均包括海得曼公司。

4527号案被告还包括上海春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商)、天猫公司;

4528号案被告还包括东莞市乔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商)、天猫公司;

4529号案被告还包括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三宗案件蓝色飞舞公司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于2017年10月期间;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案件诉讼标的分别为:55万元、220万元、55万元。

蓝色飞舞公司当庭陈述,其根据销售商的不同分多案起诉,诉讼标的主要根据相关销售商在网站上宣称的销售数量来决定。

天猫公司所提交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

2.世州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

研发销售电子产品、五金配件、门铃等。

世州公司在天猫网办有“世州家居专营店”网店;

3.天猫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蓝色飞舞公司律师函件,2017年12月14日,天猫公司向蓝色飞舞公司律师发出复函,在该函件中,天猫公司称其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网站用户在其个人终端上自动上传。

为方便投诉、提高投诉处理效率和统一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数据,建议蓝色飞舞公司使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在线提供投诉。

天猫公司并提出,如蓝色飞舞公司坚持使用线下方式投诉,须补充提交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委托方出具的维权授权委托书、涉嫌侵权的具体商品的链接(电子版);

4、2018年5月21日,海得曼公司向天猫公司出具了“对于蓝色飞舞公司投诉专利侵权说明”;

5.2018年5月28日,天猫公司通过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完成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其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判定咨询结论。

五、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关判决2019年7月2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民事判决。

(2017)粤73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认定:公证书显示上海春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经营“海得曼家居旗舰店”“月销量413,累计评价10207”等信息,蓝色飞舞公司在该案中还提交了海得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海得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额达6376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280076997.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6、14-17的保护范围,不落入权利要求1-3、5、9-10、13的保护范围;

海得曼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该公司2017年的营业收入6376万元,不能证明均系被诉侵权产品所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均为蓝色飞舞公司推算,并无实质证据支持。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等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酌定赔偿金额。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分别判令海得曼公司、上海春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15万元;

(2017)粤73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认定,公证书显示东莞市乔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所开设网店“月销量158累计评价3200”等信息。

另外,蓝色飞舞公司提交截图打印件以证明“乔飞居家日用专营店”被诉侵权产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因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累计捐赠12679笔、1878笔、483422笔,侵权获利巨大。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280076997.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7的保护范围,不落入权利要求1-3、5、9-11、13的保护范围;

蓝色飞舞公司提交截图不能证明东莞市乔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等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酌定赔偿金额。

分别判令海得曼公司、东莞市乔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15万元;

(2017)粤73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280076997.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7的保护范围,不落入权利要求1-3、5、9-11、13的保护范围。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等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酌定赔偿金额。

判令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蓝色飞舞公司、海得曼公司均表示因对判赔金额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蓝色飞舞公司基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三份判决对技术比对的认定,为不增加诉累,请求变更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6、14,不再指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海得曼公司再次明确同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的判断。

原告深蓝色飞舞公司、海得曼公司均认为本案无需委托鉴定。

六、其他在本案诉讼中,世州公司为证明其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得曼公司“2017年电子商务经销合同书”,显示海得曼公司委托世州公司为天猫电商平台电子商务经销商,经销产品为门铃类、夜灯类产品,合作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销售出货单(盖有“世州公司”印章)显示,2017年9月25日,海得曼公司向世州公司售出FE-671PG型号产品800套、FE-671PG-GLD型号产品400套,单价分别为45元、55元,客户一栏由“白强”签名(标注2017年9月26日)。

3.货物运单,显示:托运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托运单位为海得曼,货物名称为门铃30件,收货人为“白强”。

对于世州公司所提交的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蓝色飞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远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世州公司合法来源主张是否成立;

四、相关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与蓝色飞舞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提起的(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案件诉讼请求保护专利为同一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互交叉,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系由海得曼公司基本相同时间段生产。

蓝色飞舞公司根据销售商的不同,分别提起了本案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三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蓝色飞舞公司不但有权针对制造商的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有权针对不同的销售商(分销商)提起诉讼,以制止侵权。

本案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审理三宗案件销售商不同,也即当事人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请求保护ZL201280076997.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6、14,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海得曼公司自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使用相同的电路板,是否侵权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结果为准,不需要重复鉴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侵权,予以认可”,以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527、4528、4529号案件的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

三、世州公司合法来源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但我国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制度是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一种权利,是建立在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切实履行举证责任义务的基础上,不能因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查明或认定,就当然认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合法来源必然成立,并进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否则既不利于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准确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流转关系,也容易导致侵权产品销售者与他人串通,以虚假合法来源辩解逃避赔偿责任。

尽管本案中世州公司声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海得曼公司,海得曼公司亦予以认可,但世州公司所提交“销售出货单”仅盖了“世州公司”印章,而“货物运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且两原审被告都没有提交双方因被诉侵权产品购销而产生相应货款往来的凭证。

本案世州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清晰证明其与海得曼公司的购销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对世州公司所作合法来源免赔抗辩不予采信。

四、相关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蓝色飞舞公司以其自称于2018年11月19日在淘宝上搜索而得的海得曼产品截图打印件,指控世州公司“世州家居专营店”所销售“海得曼自发电门铃无线家用不用电池远距离遥控”亦属于侵权产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蓝色飞舞公司的该截图打印件系自行打印,其证据获取的具体时间未经核实;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所有海得曼门铃,而是部分海得曼门铃产品;

第三,海得曼公司称其于被诉侵权后已经将相关门铃产品的电路板作了改变。

因此,蓝色飞舞公司在未购买产品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指控世州公司后来销售的“海得曼自发电门铃无线家用不用电池远距离遥控”与本案蓝色飞舞公司已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也构成侵权,证据不足。

蓝色飞舞公司以该“海得曼产品截图打印件”指控世州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世州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海得曼”产品,海得曼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世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得曼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海得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蓝色飞舞公司请求判令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天猫公司仅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其不直接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天猫公司的行为不单独、直接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天猫公司在收到蓝色飞舞公司投诉后,要求蓝色飞舞公司补充完善投诉材料,同时将投诉情况告知海得曼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侵权判断,可以避免投诉的滥用,平衡专利权人以及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其行为并无不妥。

在仅有单方面投诉,是否侵权不明确,且投诉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要求天猫公司将被投诉产品立即下架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蓝色飞舞公司对天猫公司侵权指控不成立。

基于世州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天猫公司应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没有证据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三宗案件,确定包括海得曼公司在内的相关被告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了本案海得曼公司通过世州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利情节,或者蓝色飞舞公司通过上述三宗案件,已经从包括海得曼公司在内的被告获得了足额的侵权赔偿。

故本案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仍应就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世州公司与海得曼公司就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有主观意图上的沟通,故两原审被告应各自承担其侵权赔偿责任。

蓝色飞舞公司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

蓝色飞舞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7年10月,世州公司在其天猫网“世州家居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宣称月销量3877个,基于上述事实,蓝色飞舞公司推定世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额达300万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于2017年7月方获授权,蓝色飞舞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月,在短短的半年左右时间内,即便世州公司所谓“月销量3877个”属实,其销售金额也不到200万元。

因此,蓝色飞舞公司的上述侵权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未提交其因遭受侵权受到损失以及原审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海得曼公司通过世州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以及蓝色飞舞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海得曼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世州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得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世州公司立刻停止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海得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四)世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五)天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

(六)驳回蓝色飞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蓝色飞舞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海得曼公司负担5000元,世州公司负担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确定海得曼公司、世州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令海得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世州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均无异议。

蓝色飞舞公司主张本案赔偿金额过低,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蓝色飞舞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海得曼公司与天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亦难以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侵权的持续时间、权利人合理开支,综合考量并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海得曼公司主张另外三案与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电路板相同,三案所涉专利相同,三案判赔金额相加会导致针对海得曼公司的判赔额过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同,所涉产品型号也不完全相同,故蓝色飞舞公司分案起诉并无不当,且本案判赔金额已综合考虑其他关联案件的判赔情况,故海得曼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法院的立案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蓝色飞舞公司起诉主张各原审被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有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应当适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天猫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为世州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服务,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

专利侵权判断需要相应的专业技术判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猫公司在接到相关投诉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世州公司在其平台上流通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天猫公司接到蓝色飞舞公司投诉后,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并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完成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其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判定咨询结论。

由此可见,天猫公司对于蓝色飞舞公司的投诉已经积极应对,且其依据咨询结论暂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断开链接也并不存在过错。

故蓝色飞舞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世州公司未就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得曼公司上诉主张世州公司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尽管本案中世州公司声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得曼公司,海得曼公司亦予以认可,但世州公司所提交“销售出货单”仅盖了“世州公司”印章,而“货物运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且两原审被告都没有提交双方因被诉侵权产品购销而产生相应货款往来的凭证。

本案世州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海得曼公司的购销关系。

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色飞舞公司与海得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白宇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4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岳利浩法官助理:刘白宇书记员:沈靖博裁判日期2021年3月1日涉案专利“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80076997.8)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侵权法律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海得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世州公司立刻停止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海得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四、世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五、天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

六、驳回蓝色飞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邹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裁判观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原审中所提交“销售出货单”仅盖了公司印章,而“货物运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且缺乏因被诉侵权产品购销而产生相应货款往来的凭证。

因此销售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制造者的购销关系。

2.专利侵权判断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商平台接到专利侵权投诉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投诉商品进行侵权判定,并根据判定结果决定是否删除相关链接。

若第三方机构的判定结果并未认定侵权,则即使被投诉商品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商平台因不具有过错,仍无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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