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46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仁红玫瑰化妆品批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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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正阳街 经营者:高桂平,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章,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桓仁红玫瑰化妆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