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3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冯光辉,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光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执行。
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2020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冯光辉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1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于2020年11月2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产、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进行了传统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0年12月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冯光辉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2月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26万元,尚有1.26万元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志雄审判员 肖 俊审判员 蔡日总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赵亚军书记员文千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