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432号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五和大道(南)****407。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被告:株洲云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学堂冲二村****。
法定代表人:洪博爱。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云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潘 威审 判 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