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45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F,GLASSTOWER,946-1DAECHI-DONG,KANGNAM-GU,SEOUL,REPUBLICOFKOREA)。
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山区靓丽中泽化妆品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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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经营者:李思洋,业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立山区靓丽中泽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在韩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与被告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