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4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景伟伟,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4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家维,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4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上官景旭,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王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景伟伟、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鲁家维、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官景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合伙成立山西某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假冒临沂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的新努尔牌硝酸磷钾、硝酸磷肥及新育峰牌硝酸铵钙、高塔复合肥,通过被告人张某等业务员销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临猗县、盐湖区等地的镇村农资经销点。
李某某、梁某共计生产、销售374.93吨,非法经营数额为590740元,其中,张某销售83.24吨,销售金额146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缴纳非法所得340000元、梁某缴纳非法所得75000元、张某缴纳非法所得3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李某某、梁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张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景伟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退赔,上缴违法所得34万元,且该笔赃款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赔给被害人临沂某某化肥有限公司。
3、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鲁家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
2、积极退赃退赔。
3、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上官景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系初犯、偶犯。
3、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赃退赔。
5、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合伙成立山西某某某化肥有限公司。
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山西某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临沂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的新努尔牌硝酸磷钾、硝酸磷肥及新育峰牌硝酸铵钙、高塔复合肥,通过被告人张某等业务员销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临猗县、盐湖区等地的镇村农资经销点。
李某某、梁某共计生产、销售374.93吨,非法经营数额为590740元,其中,张某销售83.24吨,销售金额为146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缴纳非法所得340000元、梁某于2014年9月24日缴纳非法所得75000元、张某于2014年9月28日缴纳非法所得30000元。
另查明,“新努尔”商标注册人为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4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注册有效期限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
“新育峰”商标注册人为黄兰育37280119721108533X,商标注册号为×××9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景伟伟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偶犯;
辩护人鲁家维提出被告人梁某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
辩护人上官景旭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异,均应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张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积极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 二、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 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 四、未随案移交的涉案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