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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皓大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444号
案件名称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皓大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皓大工贸有限公司;苏州万润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仪征市刘集镇金诚大润发玛特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9民初444号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蔡工业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皓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

法定代表人:吴卢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万润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321室。

法定代表人:沈娟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福建沃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福建沃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一波公司)与被告福建皓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大公司)、苏州万润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一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被告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一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皓大公司、万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阿一波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带“深海”字样的侵权库存产品;

2、皓大公司、万润公司共同赔偿阿一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皓大公司、万润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阿一波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国内较早涉足以海洋绿色食品生产为主的农产品深加工行业的企业,目前已发展成一家专业从事紫菜、海苔、橄榄菜、调味品等农业绿色食品深加工的大型民营企业,产品销往全国31个省市,建立2000多个网络经销点,且系福建省坛紫菜地方标准唯一起草单位、干紫菜国家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阿一波公司通过一系列宣传运作,品牌实力得到进一步提升,并与相关大学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以确保公司持续稳定发展。

阿一波公司先后获得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阿一波牌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农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福建省著名商标等。

阿一波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依法取得第4633792号“深海”注册商标,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第8542616号“深海”注册商标,至今有效,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品,包括紫菜等。

经阿一波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发现,万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委托皓大公司生产带“深海”字样紫菜产品,并在市场上(仪征市刘集镇金诚大润发玛特超市加盟店)宣传销售,自称为深海紫菜,侵害了阿一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该商品名称与阿一波公司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案涉产品为阿一波公司的商品或者与阿一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皓大公司辩称,(一)皓大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皓大公司为代加工厂,根据皓大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可知,皓大公司是按照万润公司提供的商标及设计图进行生产,双方之间对于“深海”二字的使用,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应当认定皓大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深海”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阿一波公司“深海”商标中的中文字商标“深海”是普通词汇,显著性与专有性较低,不能够排除他人合理叙述性使用该词汇。

对普通词汇,特别是叙述性词汇,只有通用较长的时间在公众中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才能获得后发使用显著性。

以普通词汇注册商标,商标权人所享有的专用权不能视为对该词汇的垄断,借以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使用该商标。

紫菜本身生长在海中,深海的定义是水深超过200米的海域,案涉紫菜是在水深超过200米的海域生长,使用“深海”仅是对地域进行描述,并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涉“洞庭山”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且凝聚了较高市场声誉,消费者对于案涉产品与阿一波公司的所谓商标能够清楚识别,不会产生混淆,而阿一波公司本身在宁德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知名度。

(三)阿一波公司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消费者是基于“洞庭山”购买案涉产品,皓大公司所赚取的也仅仅是万润公司支付的委托加工费用,不存在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得利益,且阿一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万润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不论从外观还是直观品牌上,突出的是“洞庭山”而非“深海紫菜”,万润公司没有侵犯阿一波公司商标权。

案涉产品均是在福建省范围外销售,而阿一波公司的“深海”商标仅是福建省范围内的知名商标,并非全国驰名商标。

同时,“洞庭山”品牌在万润公司所在的苏州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万润公司突出使用“洞庭山”,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阿一波公司提交相关荣誉证书、合同书等,以证明阿一波公司及“深海”牌紫菜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中,《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至2019年,已过期,《合同书》及《媒介代理发布合同》载明的时间亦在2019年之前,《干紫菜国家标准》、宣传海报与本案无关,《2020年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省级龙头企业名单》系复印件,《福建省水产加工流通协会证明》所载内容未经核实,均不予采纳;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福建省第八轮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证书》、《渔博会金奖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形式合法,可以证明阿一波企业及深海紫菜获得过行业内部荣誉证书。

阿一波公司提交公证书及发票,证明皓大公司、万润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阿一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

皓大公司、万润公司对公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可予以采信,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阿一波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用予以确认。

皓大公司提交《食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案涉产品包装设计均由万润公司提供,合同也载明知识产权归万润公司所有,皓大公司不存在侵权。

阿一波公司、万润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合同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万润公司提交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明深海紫菜是养殖方式的产品代名词,“深海”商标不具备紫菜产品的显著性。

上述截图的来源不确定,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万润公司提交洞庭山“深海紫菜”与阿一波“深海紫菜”包装对比图,证明二者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该图片与阿一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图片可进行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万润公司提交“有机紫菜”、“幼嫩紫菜”图片,证明万润公司还向皓大公司加工购买了不同加工方式的紫菜。

上述图片亦能与公证书所载图片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万润公司提交刘集大润发玛特进货入库单,证明万润公司销售的多为其他品种紫菜,深海紫菜仅为20袋81.6元。

该入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李莎莉经核准注册了第4633792号“深海SHENHAI”商标;

2010年4月13日,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7年2月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阿一波公司。

2012年9月14日,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542616号“深海”商标;

2017年2月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阿一波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紫菜等,亦均在有效期内。

阿一波公司曾获得过龙头企业证书,其深海紫菜获得过渔博会金奖产品证书等。

2020年8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0998号《公证书》,载明其公证人员于2020年8月14日上午随同耿庆喜来到“大润发e路发城市生活卖场刘集合作店”,耿庆喜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一包紫菜,公证人员对选购过程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耿庆喜购买的紫菜为“洞庭山深海紫菜”,该店铺货架上还有“洞庭山幼嫩紫菜”、“洞庭山有机紫菜”、“阿一波深海紫菜”、“阿一波紫菜”等。

耿庆喜购买的案涉紫菜系万润公司委托皓大公司生产,商品包装系皓大公司根据万润公司提供的商标及设计图进行制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皓大公司、万润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阿一波公司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双方当事人对阿一波公司系“深海”商标的权利人并无异议,关键在于皓大公司、万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深海”二字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判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正当时,应根据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及客观上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进行综合判定。

客观上,案涉产品紫菜的养殖地为海域,“深海”有可能系作为紫菜生产特征的描述,而并非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

案涉产品包装上半部为“洞庭山”三字,中间部分为“深海紫菜”四字,结合紫菜的养殖特征,消费者一般会以“洞庭山”作为区别紫菜不同生产厂家的标识,而非“深海”。

且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货架上,还陈列着“洞庭山有机紫菜”、“洞庭山幼嫩紫菜”等不同名称紫菜,与“洞庭山深海紫菜”的包装设计、字体排列基本一致,“有机”、“幼嫩”显然是作为紫菜特征进行描述,“深海”的使用理应类似。

虽然百度百科定义“深海”为水深200米以下海域,但从消费者角度看,其关注的往往并非“深海”的严格定义,而系产品的海洋属性。

皓大公司、万润公司在描述意义上而非商标意义上使用“深海”二字更具合理性。

主观上,本案也未有证据表明皓大公司、万润公司使用“深海”具有攀附阿一波公司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的意图。

阿一波公司的“深海紫菜”系结合“阿一波”标识进行使用,“深海”与“紫菜”的字体亦稍有不同,而本案皓大公司、万润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洞庭山”标识,“深海紫菜”四个字的字体及大小则完全一致,并未突出使用“深海”二字,皓大公司、万润公司显然并未故意引起公众对其产品和阿一波公司产品的混淆,其对“深海”的使用应为善意。

关于不正当竞争,鉴于以上分析,皓大公司、万润公司使用“深海”并未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阿一波公司主张皓大公司、万润公司使用“深海”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商标的实质在于它是一种来源标志,指示商品的来源。

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

竞争者正当地描述其产品的权利,不因某描述性标识被他人注册为商标而受到损害。

本案阿一波公司虽取得了“深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皓大公司、万润公司使用“深海”二字系用来描述自己商品特点,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阿一波公司主张皓大公司、万润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皓大公司、万润公司今后使用“深海”时仍应遵循公平、善意原则,避免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兰 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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