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1,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黄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1,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黄骅市人,现住黄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丁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1及其辩护人韩文武、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9月4日9时许,沧州市公安局接匿名举报称:黄骅市新海西路嘉一烟酒商店超市内大量销售各种假冒名牌白酒,沧州市公安局当日联合十里香、剑南春、茅台、老白干、汾酒、泸州等品牌厂家的专业打假人员对该店及存放仓库进行现场勘查,当场查获大量各种知名品牌白酒,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值495451元。
被告人丁某某1常年经营烟酒超市,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尽索票索证、查验等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指使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流入社会。
作为长期经营者,应当熟知品牌白酒的商品特征、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具备一定的识假辨假的能力。
在其处查扣的假酒种类多、数额巨大,根据其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茅台酒行情紧俏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丁某某1在黄骅市烟酒超市大量购进飞天茅台酒,加价按市场价格转手销售给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一百余万元,非法获利三十余万,被告人丁某某1系嘉一烟酒超市的经营人,作为从业人员应当知道需要从正规渠道购进所销售的酒类,但是丁某某1未按照相关规定向销售给其茅台酒的供货商索要任何票证票据,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并加价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六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徐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1、徐某1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1、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某某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到案后丁某某1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认可,综合以上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丁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徐某1缺乏辨别酒水真假的能力,且不是以销售酒类商品为业,没有大范围经营出售,没有将假冒商品大量流入市场,主观恶性较小。
案发后徐某1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损失。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
徐某1给丁某某1的转账记录截图;
报案材料;
扣押清单;
沧州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及照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汾酒商标注册证、老白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食品生产许可证、衡水老白干商标注册证、十八酒坊商标注册证;
十里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十里香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证书;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证书、剑南春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证书;
户籍信息;
到案经过;
李某某1银行账号流水;
袁某某1付款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河北三和重工收据;
黄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企业(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说明。
2.孙某某2证言。
3.被告人徐某1、丁某某1的供述。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鉴定证明书;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江苏洋河酒厂产品鉴定报告;
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十里香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
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公安机关对黄骅市嘉一烟酒超市勘查笔录;
沧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茅台白酒系我国知名白酒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茅台白酒的商标权。
被告人丁某某1长期经营烟酒超市,具备相应的识假辨假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丁某某1未尽到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检验义务,且在明知其购进的多种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在其经营的嘉一烟酒超市对外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权利,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徐某1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2018年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丁某某1所经营的嘉一烟酒超市大量购进假冒茅台酒厂商标的白酒,再加价按市场价格转手销售给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徐某1明知所购买的茅台白酒是假冒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将其购买的白酒转手销售给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丁某某1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徐某1、丁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1、徐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存在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