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知民初141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胪岗镇泗黄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黄坤强。
第三人:益阳市资阳区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湘中大厦**。
经营者:王瑞。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益阳市资阳区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006559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的持有人,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大嘴猴的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原告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3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10065563号、3640319号等商标。
经调查发现,第三人益阳市资阳区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店销售标有大嘴猴标识的婴童营养洗沐二合一、婴童玉米热痱粉、婴童保湿洗手液,前述商品上均标有被告公司名称。
被告作为贸易商,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向全国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汕头市潮**,故本案应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现原告仅起诉要求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未要求作为销售商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而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益阳辖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