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钧、检察官助理郭亮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汾阳市冀村镇冀村人王康介绍,租赁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新公路西侧的一处民宅作为生产场所,然后购买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牌北方情、汾牌、汾牌佳品、宝泉涌等品牌汾酒的成套包装材料及防伪标识,购买山西清香印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配置酒,在租赁的民宅内生产加工假冒汾酒集团公司所属汾牌等品牌的汾酒。
2020年6月30日22时许,汾阳市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处民宅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汾酒集团汾牌等品牌的汾酒1338箱以及大量假冒汾酒品牌的包装材料和汾酒贴标、食品安全追溯标等物品。
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上述被查扣物品价格为1817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7月20日到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817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817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庭审中主动缴纳罚金十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
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2、未随案移送的309箱汾牌北方情酒、414箱汾牌酒、212箱汾牌佳品酒、403箱宝泉涌酒、5600枚食品安全追溯标、600套汾牌酒成套包装(1个外箱、6个内盒)、357套汾牌北方情成套包装(1个外箱、6个内盒)、30套汾牌原浆酒20成套包装(1个外箱、6个内盒)、157个汾牌原浆酒外箱、90个汾牌酒外箱、2500个汾牌金砖20瓶盖、900个汾牌酒瓶盖、9000个汾牌瓶盖、2000个汾牌20手提袋、1400个汾牌手提袋、5020个汾牌酒瓶、224个汾牌北方情酒瓶、312个宝泉涌原浆酒瓶、1把橡胶锤、1台数控液体定量灌装机、1台数控液体灌装机、2卷胶带、2个割胶带器材、1个不锈钢盆、1部手持多功能喷码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