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7271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业隆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陈某2,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18。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业隆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的经营者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商品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铺[招牌为“”]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害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被告公然销售的产品,通过使用假冒“爱莱客”商标的手段,不仅在外观设计、包装、装潢上与原告产品近乎一致,而且在产品制造商处盗用原告公司名称,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代理商或合作商。
被告的这种以假充真,欺骗广大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087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Ilike爱莱客”商品是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购买而来,且被告是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告是一家小型百货店,所销售的商品均是到正规贸易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专营产品,被告也是从健达公司购买,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商标是“Ilike爱莱客”,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显示注册的是“新界爱莱客”,从商标上看,并不一致,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他们的产品,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认定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近乎一致。
另外,“Ilike爱莱客”多年前就已经在市场上有销售了,而原告的“新界爱莱客”是2015年才注册,很明显有抢注之嫌,且原告去年以来就以此手法在广州、东莞等地起诉了很多家店,并非法获利。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不应支持。
四、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主张的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亦仅提供了购买产品支付了67元,公证处的发票55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健达公司营业执照、收据、销售单。
经审理查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爱莱客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止。
201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2017年1月1日,原告委托广州爱莱客公司处理其专有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在中国大陆商标维权、取证事务,广州爱莱客公司的权限包括代为取证、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087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5日,申请人广州爱莱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2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及公证员助理陈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黄某2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
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某2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后,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显示消费金额是67元。
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087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小票一张、购物袋一个以及零食六罐,分别为“爱莱客野生黑加仑”、“爱莱客雪花舒心梅”、“爱莱客汉堡山楂”、“爱莱客化痰陈皮”、“爱莱客姜糖粒”、“爱莱客野生甘桔”。
六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识的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的信息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销售过同类商品,但不确认案涉公证取证的商品是其销售,且主张均来源于健达公司,并提交了盖有“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销售单为证。
上述《销售单中销售产品包含了“爱莱客黑加仑”、“爱莱客舒心梅”、“爱莱客汉堡山楂”、“爱莱客化痰陈皮”、“爱莱客姜糖粒”,制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2日。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对健达公司工作人员危丽娜进行了询问,其确认上述销售单的真实性,确认销售单上的货物是健达公司供应,但否认除上述销售单外还向被告供应过其他商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有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购物费67元有公证书为证,原告另主张产生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用4450元,没有提供票据。
另查,被告是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2,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087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销售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60878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虽然不确认案涉商品是其销售的,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涉商品系散装食品,属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9类的“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案涉商品使用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进行对比,虽然在标识上使用“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
被侵权标识中使用了“爱莱客”文字,与原告的案涉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似,并且被控侵权商品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均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提交的销售单能够证实其销售的案涉商品中“爱莱客黑加仑”、“爱莱客舒心梅”、“爱莱客汉堡山楂”、“爱莱客化痰陈皮”、“爱莱客姜糖粒”来源于健达公司,且进货价格没有明显过低,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上述商品系侵权商品,被告可以不承担关于上述商品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
对于案涉商品中的“爱莱客野生甘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业隆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业隆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5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业隆百货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业隆百货批发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李玉附图:第13627791号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图片6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