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辖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泉,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连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瓷房子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div>法定代表人:高润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div>法定代表人:林志明。
上诉人张玉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唯鲜公司)、瓷房子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房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拍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4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玉泉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45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2020)津0101民初4580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特意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个管辖连接点排除在外,目的就是为了不违反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大原则。
因此本案应按照该条规定确定管辖。
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粤唯鲜公司、瓷房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包含张玉泉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上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为网店名称,并通过使用“中国瓷房子博物馆”外观照片为头像等方式误导消费者产生该网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天津瓷房子博物馆或与之有特定关联的错误认识。
基于上述主张可知,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即利用信息网络直接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产生的争议,而非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相关商品而引发,故应以此为基础确定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依照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张玉泉提出的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主张,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环境之中,而不存在具体的、唯一的侵权行为地;
不仅如此,被诉侵权行为系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使用涉案商标,尚未涉及具体的侵权商品及其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
因此,基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规定的制订背景、通过及施行时间等因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确定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更为适宜。
故张玉泉提出的上述主张及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玉泉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驳回张玉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