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3371号 原告:宿迁思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街道何杨居委会中杨组。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蔺洁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桥里村**第**。
经营者:胡伟。
原告宿迁思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蔺洁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宿迁思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可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62××××.7名称为“胶棉拖把叉头”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14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监事杨阳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胶棉拖把叉头”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24日该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7。
专利权人杨阳许可原告免费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绿盈牌”拖把,并未许可其他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拼多多”平台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拖把叉头涉嫌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杨阳以王星名义在被告的“拼多多”销售店铺购买两把上述类型拖把,并对购买过程、快递过程、取货过程在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苏沭证经字第3929号公证书,江苏省沭阳县仅是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宜将其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可能的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浙江省金华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等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