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22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运,男,汉族,199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邵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