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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256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春晖路92号。

经营者:周银球,男,汉族,1977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系周银球妻子。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以下简称丰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丰华眼镜店经营者周银球(仅参加庭前会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袁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权利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xx0号)、“暴龙”(商标证号3xx7号)、“BOLON”(商标证号××号)的所有权人,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暴龙”“”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20年,经调查发现,丰华眼镜店销售假冒爱亦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对丰华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丰华眼镜店销售假冒“暴龙”“”“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爱亦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爱亦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xx0号“”、第××号“BOLON”商标权利的产品。

被告丰华眼镜店辩称,一、丰华眼镜店不存在恶意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丰华眼镜店系位于乡镇的小个体工商户,仅一间店面,面积25平方米。

销售群体主要是学生和老人,以销售普通眼镜如近视眼镜、老花镜为主,不是主卖暴龙眼镜。

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眼镜是唯一一副尾货。

涉案眼镜是与其他普通眼镜夹在一起由送货人送到丰华眼镜店,眼镜上的logo不是丰华眼镜店定制,销售价格仅180元是当普通眼镜出售,没有当作暴龙眼镜出售。

二、丰华眼镜店不构成侵权,故不应赔偿原告5万元。

原告没有提供5万元的证据和票据,也没有明确5万元的具体构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丰华眼镜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3xx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雅瑞公司系第××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3xx0号“”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xx0号“”、第××号“BOLON”等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2021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又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内容同上,授权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2020年7月7日,经权利人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020年7月9日11时52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黄祥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刘忱来到溧阳市春晖路的“丰华眼镜店”,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刘忱在该店购买一副太阳镜,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180元,该店未开票。

离开该店铺后,刘忱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30”,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带回的物品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当日,公证人员封某上述物品,待公证书送达时将封某件交刘忱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0年7月22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475号公证书,并附图片打印件6页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封某件封某完好后。

拆封后,内有眼镜盒、眼镜布、太阳镜各一个。

其中眼镜布上有丰华眼镜店的店名、地址、电话信息,太阳镜的右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的外侧及右镜腿内侧标注有“BOLON”标识。

丰华眼镜店确认眼镜布和眼镜盒是其销售,但认为太阳镜的鼻托发黄,像是戴过很多年,不认可是其销售。

经比对,爱亦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太阳镜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号“BOLON”商标完全相同,与第3xx0号“”构成近似;

正品太阳镜在镜腿内侧有由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有对应唯一的防伪码,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防伪特征,属于假冒产品。

丰华眼镜店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不认可。

爱亦锐公司提交淘宝网暴龙官方旗舰店产品“防伪查询”说明,并当庭出示正品眼镜,对防伪码进行验证。

经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防伪标码。

另查明,丰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框架眼镜零售,经营场所仅一间店面。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xx0号“”、第××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雅瑞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授权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故爱亦锐公司享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了“BOLON”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丰华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的标识与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第××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xx0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经爱亦锐公司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被告丰华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侵犯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涉案第××号“BOLON”、第3xx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丰华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和知名度。

第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丰华眼镜店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爱亦锐公司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和侵权获利情况。

第四,被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和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

丰华眼镜店经营地点位于乡镇,经营规模不大,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有限。

第五,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爱亦锐公司未提交维权费用的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合理开支,且本案属于爱亦锐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多起诉讼之一,相关费用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号“BOLON”、第3xx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溧阳市南渡丰华眼镜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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