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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终14424号
案件名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14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I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故意。

1、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承担的仅是注意与管理义务,该种义务不能当然转化为侵权民事责任。

市场经营者的地位,类似房东,其与实际经营者的关系主要是场地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

虽然市场开办方往往还具有市场管理职责,但这种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责性质不同,效力也相去甚远,这种职责不能当然转化为侵权民事责任。

二、商城内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明知并故意提供便利。

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故意,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知或故意,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

无论从法律或者事实角度出发,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两次购买期间(相差近三个月),彻底禁绝商城内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不可能的,亦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明知。

上诉人并非市场监督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实际侵权人的独立经营,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故意为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本案实际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也未因该侵权行为获利,恳请酌情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

四、我方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后已经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了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但考虑到商场规模和实际情况复杂,可能没有彻底根治侵权的状况,但不代表我方没尽到应尽的管理和注意义务。

一审判决我方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均是与实际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诉状列举的案例中法院判决的也是市场管理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我方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单独判令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一、涉案市场内大量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二、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户存在长期、持续的直接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其侵权行为长期、持续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此外,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责任,放任涉案商户侵权行为长期、持续地发生。

其以上行为均构成帮助涉案商户实施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涉案商户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有权主张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承担涉案商户侵权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

本案在案证据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故意为涉案商户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涉案商户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是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户侵权行为,而怠于履行其对市场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责任,导致涉案市场内存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

三、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就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第241017号“”商标和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手提包、钱包、(肩)挎包、服装带等商品。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及涉案商标长期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原告曾于2006年、2011-2014年获评“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于2006年、2011-2013年获评“全球最佳品牌”,于2011年获评“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于2006年入选“《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于2008年入选“《商业周刊》: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于2012-2014年入选“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品牌”等。

2018年12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分别在E1-(421.422)、B2-313、D2-905、D2-1003、D2-1011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背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元、60元、150元、480元、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8)沈恒证民字第408、410、411、412、413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以邮寄方式向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于2019年1月11日由他人代收。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该函中指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路易威登公司对其中部分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E1-(421.422)、B2-313、D2-905、D2-1003、D2-1011)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3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D1-132、E1-(421.422)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带和钱包,成交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00元和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沈恒证民字第473、47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开发、管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路易威登马利蒂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注册取得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和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马利蒂两次从沈阳国际纺织服城多个商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商品上所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各商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等活动,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

有能力对于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有责任对该市场内发生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制止。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商业区域内,实施侵权行为的商铺众多,且将被控侵权商品展列于店铺中。

由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在日常巡查和管理时应易察觉。

对此,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并予以制止,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一次发现侵权行为并发函的情况下,仍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有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也未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

结合侵权店铺众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1,87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无论是作为市场主办方或者商铺出租人,存在着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柜台承租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情形,也存在着收到商标权利人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函的书面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主观上过错明显、商场内侵权店铺众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商标权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时钰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姚宇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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