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7349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克思杂货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上龙塘路39号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G19Q34。
经营者:李克思,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克思杂货店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以及被告经营者李克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玻璃电热水壶上印刷的是“OTCLO”五个字母,与“TCL”商标字样不同,属于“OTCLO”牌子的电热水壶,第19139587号“OTCLO”商标已经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涉案电热水壶是经商标权人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不涉及商标侵权。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246769号“”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电热壶、电热水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二、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在所有核定注册商品上,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20)湘邵庆证字第637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荣于2020年8月5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永安货仓”(该店门口的门牌上有“上龙塘路39”等内容,该店内粘贴的《南联社区“三小”场所从业人员应知应会》有“负责人(经营者)签名:李克思”等内容),沈国荣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TCL”商品,价格为85元。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上标有“”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四、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高胜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
被告提交商标局网页打印件,显示“OTCLO”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1395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加热装置等。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六、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费85元、公证费发票5100元(10份公证书)。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系第19139587号“OTCLO”注册商标,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电热水壶上的标识“”并非对“OTCLO”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标识中的“TCL”与剩余部分区分,误以为该电热水壶在来源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有涉案侵权产品库存,故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克思杂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克思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克思杂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