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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民初1783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1783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湖北路**/div>法定代表人:刘孝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董浩、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其于2014年01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其经营的“明星体育”店铺中销售的“跳绳”外观与其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是羽毛球专业销售商,本身并不销售跳绳产品,其从微信群购买3根恒康佳业跳绳的目的是给自己的孩子上学考试使用,并未摆放在货架出售;

原告人员到店内要购买跳绳急用,其出于好意才将自用的跳绳转售给原告,其本身是消费者,并不是经营者。

2.涉案产品为原告自行生产,且该产品已经被出售,不再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收费票据公证书、获奖证书、被告侵权证据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等证据。

被告对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侵权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未提供获奖证书的原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的权利及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于2014年申请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原告已交纳2020年的专利年费。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件1立体图(见附图一)。

原告于2018年1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跳绳1件,付款90元。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拍照,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于2020年5月6日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556号公证书。

被告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文化用品销售等。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封存完好后,拆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其产品包装盒完全一致,厂名、厂址、客服电话、网站、专利、包装盒的包装装潢等全部相同;

关于产品的真假,首先,其产品的颜色只有橙黄色一种,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绿色;

其次,如果拆解跳绳手柄的电路板,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电路板与原告产品的电路板不一致;

第三,根据其官网的鉴别指引,正品的二维码扫描后显示格式为“恒康佳业******奥体康健*****”,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为“恒康佳业190320杭州06611”,其产品产地也不是杭州,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被告比对认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但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二维码的扫描结果可以通过后台设置,如果是假冒产品,其显示的内容应该与正品一致,仅凭扫描结果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仿冒原告专利的假冒产品;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系仿冒原告专利的假冒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自述系其通过手机微信群购买而来。

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不能成立:首先,被告陈述的产品来源无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其次,其陈述的产品来源无法证实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来源属实,也不是合法的来源;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记载了产品的专利号,被告作为体育用品的专业经营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其未从正规渠道进货,从网络途径采购来源不明的产品,明显存在过错。

同时,原告根据其官网中关于产品真假辨别方法,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扫描结果与正品不一致,而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

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仿冒原告专利的假冒产品。

二、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是第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对产品的贡献度、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规模及定价,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利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但未能证实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徐州市明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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