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8279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29支弄1号楼3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勇,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公民身份号码:450************754。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李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被告李金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6103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金勇辩称:我确认侵权的事实。
2020年7月份,我申请美团外卖时无法通过是因为构成侵权,知道这个情况后我就马上在8月中旬更换了门面招牌和相关装潢,变为经营“茶里思”。
后来因为经营不善在2020年10月4日就关门不再经营了。
考虑我经营“一点点”的时间不长,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我认为不合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五、六千元。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楼某1,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
日用杂货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馆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2012年9月14日,楼某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4月14日,楼某1再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楼某1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7月6日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及以原告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原告,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二、被告李金勇的被控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02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2020年7月10日的视频录像显示,开平市***********的店外招牌、店内招牌收银台、员工工服、饮品价目表上均使用有“”标识,以及该店提供的饮料杯杯身和封口膜上均使用有“”标识。
原告表示没有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所附视频录像均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8月中旬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三、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6103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0000元等。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被告李金勇是原个体工商户开平市水口镇阿勇奶茶店的经营者,开平市水口镇阿勇奶茶店于2020年5月13日注册登记,于2020年11月12日核准注销,原经营地址为开平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注册号为第7862330号“”和第19241271号“”商标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商标注册权人楼某1授权,依法取得上述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内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上依法享有第7862330号和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个体经营的店铺开平市水口镇阿勇奶茶店门面招牌、员工工服、饮品价目表、饮料杯杯身、封口膜等地方使用的“”“”标识,经比对,其组合形成的图形与第7862330号和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并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第7862330号和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也予以确认,开平市水口镇阿勇奶茶店已核准注销,故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被告实际侵权时间较短,不到三个月,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情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李金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88元【已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391.34元、被告李金勇负担271.54元。
因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1.54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福明员袁婷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邝结红书记福明员伍颖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