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1191执1165号之二被执行人: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76354091N,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蒋启华。
本院(2020)苏119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蒋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时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4144.14元至本院账户。
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发现公司已关门。
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人员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人员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119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中涉及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罚金十五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本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