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238号 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有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鑫鑫,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黑田铺镇金玉亭村****。
法定代表人:姜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龙,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硅宝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硅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鑫鑫、刘佳妮、被告湖南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龙、黄一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硅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硅宝”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硅酮建筑胶系列(密封胶、结构胶、耐候胶、玻璃胶等)上以及宣传渠道、宣传媒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硅宝”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成都硅宝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等。
2000年5月14日,成都硅宝公司就第1395061号图文组合商标“硅宝”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3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即工业用胶等。
2004年8月21日,成都硅宝公司就第3290720号图文组合商标“硅宝”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即建筑用密封胶、硅酮密封胶等。
成都硅宝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生产多种型号的硅宝密封胶,且在行业内具有影响力,并多次获得各项荣誉。
2007年,四川省工商部门授予成都硅宝公司“硅宝”图文组合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8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授予成都硅宝公司“行业连续6年推荐产品质量诚信企业”。
2009年10月,成都硅宝公司成为A股上市公司。
2010年3月,中国氟硅有机硅材料工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成都硅宝公司生产的“硅宝”牌硅酮密封胶系列产品在产量、销售收入、纳税额等在同行业名列前茅。
2012年5月2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硅宝”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湖南硅宝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防水嵌缝密封条(带)、防水胶粘带、防水建筑材料等。
在被告成立时,原告已是行业知名企业,且早已上市,原告注册的“硅宝”商标及密封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被告与原告均为密封胶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被告在成立时对同种产品“硅宝”商标已有所认知,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执行相关国家标准。
被告利用“硅宝”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硅宝”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网站、微博、工厂墙体外、产品包装、参加展会使用“中南硅宝”或“湖南硅宝”进行宣传,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硅宝”商标商誉进行企业经营的不良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该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18年11月5日,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被告行为已对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硅宝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硅宝”字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在登记注册前由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合法,被告在注册前对“硅宝”商标不知情。
被告登记注册的“中南硅宝”字号具有专用权,原告是注册“硅宝”商标,字号与商标系两个不同的领域,应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与保护。
原告以注册商标来否定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属法律关系认识错误。
自被告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以来,主要在湖南地区对“中南硅宝”商号及“MEGA”品牌进行使用和广告宣传,并在该地区相关公众中取得自己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2018年,被告“MEGA”品牌密封胶系列产品还被《中国质量万**行》市场调查中心评为“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全国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用户满意承诺单位”。
被告生产销售的“MEGA”品牌产品在酮硅胶市场上享有较大的影响力,可以说在湖南地区比原告更具知名度与影响力,而原告使用“硅宝”商标的市场与影响力主要集中在四川成都地区。
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硅宝”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在密封胶等产品上的商标符号为“MEGA”,“中南硅宝”只是作为被告商号合理使用,“MEGA”商标是被告注册的商标,系合法使用。
因此,被告在产品上使用商号“中南硅宝”与“MEGA”商标的行为,能够让消费者明显区分、识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与误解。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在湖南地区的市场占有率本身就很低,在被告当地根本就没有经销商销售与宣传成都硅宝公司的产品。
综合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改革开放30年幕墙行业功勋企业、中国建筑装饰三十年行业开创型企业、全国建筑幕墙门窗标准化工作“特殊贡献单位”、国家技术中心文件、国家企业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相关证书,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对《关于第29696913号“中南硅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虽被告不认可,但该决定书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查询到,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MEGA”迈高品牌幕墙专用耐候胶合格凭证、“MEGA”迈高品牌中性硅酮耐候胶合格凭证、1220首届商人节见证会员未提交原件,相对人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硅宝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9日,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等,2008年3月14日,成都硅宝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25日,经证监会核准在创业板上市。
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2019年度该公司建筑类用胶营业收入为778220188.86元,利润115298751.43元。
2000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硅宝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1395061号“硅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即工业用胶等,2008年10月30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30年5月13日。
2004年8月21日,成都硅宝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3290720号“硅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即建筑用密封胶、硅酮密封胶等,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4年8月20日。
经过多年发展,成都硅宝公司的“硅宝”品牌获得较高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2008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授予成都硅宝公司“行业连续6年推荐产品质量诚信企业”称号,2009年12月获得“绿色建材十大品牌企业”称号,2010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硅宝”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2年5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硅宝”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原告生产的硅宝牌硅酮密封胶获四川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11月原告获得“建筑门窗幕墙行业金轩奖”。
2015年及2017年,原告生产的密封胶相关产品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推荐证书。
2018年1月1日,原告控股子公司成都硅宝好巴适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湖南顺石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地区经销硅宝好巴适系列产品。
2020年6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7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7日10时30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杨敏根据成都硅宝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李某对办理保全证据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成都硅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汉容进行了具体操作。
根据证据保全的内容,进入www.hnzngb.com网站后,该网页上方标注“中南硅寶”,且明显突出,点击公司简介后,显示的内容为对被告湖南硅宝公司的简要介绍,在公司情况介绍中,内容包括公司生产范围主要为各类建筑用胶,包括密封胶、玻璃胶、耐候胶等。
在点击该网站的“进入店铺”后,进入阿里巴巴1688平台,在该店铺首页显示“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页面突出显示广告语“好材料,选中南硅宝”、“中南硅宝新材料”,联系卖家为姜海明。
在供应产品列下,中性硅酮耐横胶的产品照片上标注了“中南硅寶”,该字样突出显示,其他产品大部分标注“MEGA”、“HAIJIE”、“HUAWEI”等品牌。
经打开认证为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中南硅宝新材料”微博账户,在企业简介中,其称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专注建筑胶的研发与生产,并在宣传页标注“中南硅寶”字样。
在被告的宣传手册中,均将“中南硅宝”字样突出使用,2020年第12届中部建材新产品招商暨全屋定制博览会中,被告参展台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生产的中性硅酮耐候胶产品样品,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公司生产。
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迈高优品中性硅酮耐候胶”,并在名称上部标注“MEGA”商标。
在包装左侧标注红色“中南硅宝出品”字样,字号明显大于下方标注的“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封条部位标注“中南硅宝·MEGA”。
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筒状“卫浴厨房防霉专用胶”外盒,在该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名称为“迈高优品卫浴厨房防霉专用胶”,在产品名称上部标注“MEGA”商标,背面标注绿色“中南硅宝”字样,字号明显大于下方标注的“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包装上部黑色环形带部位标注“中南硅宝·MEGA”。
被告湖南硅宝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其经营范围主要是防水嵌缝密封条(带)、防水胶粘带、防水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等。
201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湖南硅宝公司注册第7595039号“MEGA”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类,即铜焊制剂、硅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9年2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湖南硅宝公司注册第29705723号“中南硅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即广告、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2018年被告被《中国质量万**行》市场调查中心列为“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全国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用户满意承诺单位。
2020年被告被中国质量万**行官网列为“全国质量信誉3·15放心承诺单位”。
根据被告的财务报表,2018年被告的营业收入为4078220.11元,利润为50481.05元,2019年的营业收入为3152953.85元,利润为4753.03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撤回“中南硅宝”商标的申请,并变更企业字号,不得使用“硅宝”字样。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600元,并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湖南硅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成都硅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湖南硅宝公司是否侵害成都硅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成都硅宝公司注册的第1395061号“硅宝”、第3290720号“硅宝”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湖南硅宝公司虽注册了“中南硅宝”商标,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即广告、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湖南硅宝公司系建筑装饰材料生产企业,其在生产的中性硅酮耐候胶等产品上标注“中南硅宝”、突出标注“中南硅寶”字样,在公司宣传中亦使用“中南硅宝”、“中南硅寶”字样,其对第29705723号“中南硅宝”商标的实际使用范围系在第1类即建筑用密封胶、硅酮密封胶等商品种类范围内,与注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品范围相差巨大,应认定为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湖南硅宝公司使用的“中南硅宝”、“中南硅寶”标识,“中南”二字通常被视为地理名词,其固有的显著性不强,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硅宝”或“硅寶”是臆造词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应系上述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
对相关公众来说,很难区分湖南硅宝公司使用的“中南硅宝”、“中南硅寶”标识与成都硅宝公司的“硅宝”商标之间的差异,湖南硅宝公司的行为混淆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虽湖南硅宝公司在其产品上也标注了自有的第7595039号“MEGA”商标,但该标识与“中南硅宝”、“中南硅寶”联合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在湖南硅宝公司与成都硅宝公司同属于建筑装饰材料行业,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的情况下,湖南硅宝公司改变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成都硅宝公司享有的第1395061号“硅宝”、第3290720号“硅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南硅宝公司称其上述使用行为系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经审查,湖南硅宝公司使用“中南硅宝”、“中南硅寶”字样均是在产品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并非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因此,湖南硅宝公司的该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湖南硅宝公司是否构成对成都硅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而获得,在二者出现冲突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湖南硅宝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但该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硅宝”与成都硅宝公司涉案的“硅宝”商标文字相同。
成都硅宝公司获得“硅宝”商标注册的时间早于湖南硅宝公司成立的时间,且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成都硅宝公司的“硅宝”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湖南硅宝公司应当知道将“硅宝”作为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成都硅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在湖南硅宝公司未能对其企业字号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有“搭便车”故意。
虽湖南硅宝公司申请注册了“中南硅宝”商标,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其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同,两者差异明显,且在湖南硅宝公司的宣传中,其公司简介称湖南硅宝公司是专业生产密封胶的合资企业,与成都硅宝公司的“硅宝”商标系同一商品领域。
因此,湖南硅宝公司将“硅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湖南硅宝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湖南硅宝公司侵害成都硅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与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湖南硅宝公司在其生产与销售的硅酮建筑胶系列产品上及在第1类建筑用胶水等产品的宣传中,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395061号“硅宝”、第3290720号“硅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硅宝”字样。
虽成都硅宝公司提交了其与湖南硅宝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但该财务资料不能反映出成都硅宝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湖南硅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仍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湖南硅宝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了自有商标与品牌,侵权的主观恶意不明显;
2、湖南硅宝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侵权时间不长;
3、湖南硅宝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其虽系生产厂家,但营业总收入与盈利规模不大;
4、成都硅宝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与在湖南地区的市场占有情况;
5、成都硅宝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湖南硅宝公司赔偿成都硅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硅宝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硅宝公司停止侵权、被告湖南硅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成都硅宝公司要求湖南硅宝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硅酮建筑胶系列产品上及宣传第1类建筑用胶水等商品中侵害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395061号“硅宝”、第3290720号“硅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硅宝”字样;
三、被告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湖南中南硅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晏顺祥 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姜黎青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