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2执319号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世友,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生,住蛟河市。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世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吉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梁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梁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多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梁世友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管理等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
3、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