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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986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戴志军,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上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以下简称独行侠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25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独行侠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独行侠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独行侠百货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经营者:戴志军)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经营者:戴志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经营者:戴志军)负担63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独行侠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独行侠百货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1.美宜佳公司在一审没有举证证明第1357301号商标,故独行侠百货店没有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

2.独行侠百货店的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包括零售日用百货。

第1357302号商标的服务项目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拍卖,案涉招牌排除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的可能性。

3.独行侠百货店的经营项目与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商标有相同的经营项目,但案涉招牌在颜色、字体大小、读音上均与第8584867号商标不同,与第5585266号商标近似,故案涉招牌没有侵害第8584867号商标,仅侵害第5585266号商标。

4.“M美惠佳”是经国家商标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同样使用在百货零售。

故“M美惠佳”对“M美宜佳”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综上,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独行侠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支付10000元。

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独行侠百货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美惠佳”、“美益佳”的商标信息,拟证明独行侠百货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独行侠百货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美宜佳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独行侠百货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替他人推销”、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均为相同服务。

独行侠百货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元素、组合方式、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近似,将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独行侠百货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图形部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其中一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外形设计、整体结构方面构成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独行侠百货店在其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独行侠百货店认为其使用的“美惠佳”是案外人所有合法注册商标,但独行侠百货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美惠佳”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授权,同时独行侠百货店对“美惠佳”标识的使用方式亦与其主张的“美惠佳”注册商标不一致,亦不影响本案独行侠百货店构成侵害美宜佳公司商标权的认定,故独行侠百货店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独行侠百货店提出在其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第1357301号商标的侵权,但美宜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此商标提起诉讼,本院不作评议。

关于焦点二。

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独行侠百货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独行侠百货店同时侵害了美宜佳公司三个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据此可认定对美宜佳公司的权利损害更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店铺的经营时间及规模、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独行侠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独行侠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大朗独行侠百货店(经营者:戴志军)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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