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旭升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QU9J。
经营者:黄军领,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0************53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塘厦旭升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旭升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旭升日用品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旭升日用品店告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旭升日用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旭升日用品店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塘厦旭升日用品店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塘厦旭升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东莞市塘厦旭升日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1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塘厦旭升日用品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
旭升日用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改判旭升日用品店无须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31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旭升日用品店无须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31000元。
旭升日用品店经营零售业务,经营时间短暂,赚取利润微薄。
美宜佳公司主张的侵权标识并非旭升日用品店制作和使用,旭升日用品店亦未依靠该标识进行盈利。
本案诉讼过程中,旭升日用品店已主动代为清理被控侵权标识,不存在一审确认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一审仅凭美宜佳公司单方提供与旭升日用品店并无关联的《特许加盟合同》判决旭升日用品店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另,美宜佳公司存在通过维权诉讼牟利的商业维权行为,不应支持。
美宜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侵权事实确认、判赔金额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旭升日用品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旭升日用品店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两部分组成,左侧部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美惠佳”文字组成,右侧为“美惠佳”文字,左侧部分与美宜佳公司前述商标在构图、文字等方面都十分相似,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也基本一致,仅是在文字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旭升日用品店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的故意。
故一审认定旭升日用品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额。
美宜佳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必然产生合理开支,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规模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旭升日用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升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塘厦旭升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