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2619号 原告:建湖万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
法定代表人:赵万云。
被告:张晓云,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江苏聚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环保科技产业区企业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云。
原告建湖万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万云公司)与被告张晓云、江苏聚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聚云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建湖万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的合同本金55000元并赔偿合同违约金5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责维权期间产生的律师咨询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利息损失等共计10000元;
3.判令原告建湖万云公司与被告江苏聚云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解除;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告建湖万云公司与被告江苏聚云公司签订了涉案的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将约定的合同款55000元汇入被告江苏聚云公司的账户,但被告江苏聚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专利的转让权和所有权。
2020年3月8日,被告张晓云与原告在扬州市新盛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晓云于2020年3月10前归还原告涉案合同款项5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共计60000元,但被告张晓云亦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建湖万云公司与被告江苏聚云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但是其后双方就上述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的返还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
因此,本案的纠纷实质上已不涉及专利转让问题,本案更宜作为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