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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昌市美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34民初22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昌市美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昌市美如家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初2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美如家旅馆。

住所。

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柳树林div> 经营者:何建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芹,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西昌市美如家旅馆(以下简称西昌美如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西昌美如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体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0000000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四家“美如家连锁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美如家连锁宾馆”,共有四家门店,柳树林店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土城西路、丽景豪庭店位于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凯乐路店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凯乐路、胜利南路店位于四川省西昌市××路××内。

每家门店均有客房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美如家连锁宾馆”,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含有“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西昌美如家辩称,1.被告所经营的门店仅有一家,位于西昌市三岔口南路柳树林,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四家。

2.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告字号中的“如家”二字与其他文字的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存在突出“如家”二字的情形,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和判断,在整体上亦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

被告门店装潢上的招牌文字、酒店房间装饰装修的风格均与原告大不相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

3.被告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无需变更。

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有权在门面上使用登记的字号,以表明主体身份,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侵权。

被告已使用字号多年,若判令变更将影响被告积累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损利益平衡。

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成立之初,互联网尚不发达,经营位置较偏,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且原告2012年才在西昌开业,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过度的赔偿责任。

西昌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民众消费能力较低,被告因此获利不多。

从保护个体工商户的生存和发展来看,综合考虑疫情对服务行业的影响,赔偿数额都不应当要求过高。

从时效上来看,被告自2009年4月20日成立经营西昌美如家,而原告于2012年才在西昌开业,若存在侵权,原告也应当早已知晓。

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侵犯其商标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1816号公证书;2.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获奖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授权取得案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083、10084、10087、10082号公证书;2.被告提供的四家门店票据;3.被告四家门店的网络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2.公证费发票;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4.差旅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中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084号公证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施了消费行为,对此外的第10083、10087、10082号公证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对网络宣传打印件中有关被告门店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部分因缺少实际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门店的外观装潢及酒店房间图片。

拟证明被告的字号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双方酒店房间的装饰装修风格也不相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被告没有侵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字号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系合法使用。

第三组证据:西昌市美如家连锁旅馆丽景豪庭店、西昌市美如家旅馆胜利南路店、西昌市美如家连锁旅馆凯乐路店个体工商信息档案。

用于证明工商档案涉及的三家门店的实际经营者是何维克,经核实已经注销。

原告质证意见:1.对被告旅馆的外观装潢及酒店房间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应主要考量消费者能否根据装修装潢区分服务来源,“美如家”与“如家”构成近似,明显有攀附驰名商标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此外,被告有四家连锁分店,招牌及装潢各有差异,被告提交的门店招牌仅仅是位于土城西路的“美如家连锁宾馆”。

对被告提交的所谓原告门店外观装潢及房间图片不予认可,因为无法核实被告所提供的图片是否为原告加盟门店,且原告“如家”品牌有快捷、商旅、精品等不同系列,装潢及房间图片并不相同,同时还存在根据酒店所在地区、建筑物条件等对装修装潢进行调整的情况,所以不能以装修装潢作为是否造成混淆及认定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2.对被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只能证明被告并非无证经营,不能作为被告未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

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涉三家门店在原告公证保全时仍然存续并正常经营,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发现被告经营者何建军与何维克具有密切关联,被诉四家门店均由何建军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与其庭审中不知其余三家门店经营者为何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照片所涉被告侵权门店外观装潢图片,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对照片所涉原告门店外观装潢图片,因无法明确系何处门店外部装潢,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查清合法来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5月28日,愷盛有限公司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9月10日将公司的注册名称变更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3月13日将公司注册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均核定在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市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期间,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2005年5月31日,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时如家快捷曾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如家酒店集团曾被评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四川省西昌市土城西路名称标识为“美如家连锁宾馆”的门店内进行消费并对门店外观、途径走廊、办理入住的209号房间房门标识及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了名片及编号为01442411、01442412、01442413的税务发票三张。

公证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店铺外灯箱、店内二楼消防示意图上均使用了“美如家连锁宾馆”字样,房间内卧具上使用了“美如家宾馆”字样,三张税务发票上均加盖了“西昌市美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

原告所举证的网页截屏图片显示:位于西昌市三岔口南路柳树林的商户名称为“西昌××宾馆”的门店在线提供酒店房间预订。

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处理与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有关的,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评估、取证及诉讼等,所代理的原告指派的案件每件收取律师费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原告与西昌美如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上查询到的“首旅如家”的“标准加盟店费用”结果进行了证据保全。

还查明,被告西昌美如家于2009年4月20日经四川省西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营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建军,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柳树林。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原告诉称被告现经营的侵权门店共有四家,除位于上述三岔口南路柳树林的门店外,还有西昌市美如家连锁旅馆丽景豪庭店、西昌市美如家旅馆胜利南路店、西昌市美如家连锁旅馆凯乐路店三家,并提交了有关以上三家门店的公证消费、网络营销网页截图等相关证据,但未提交以上三家门店的主体资格证明。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案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被告位于西昌市三岔口南路柳树林的门店在营销和宣传过程中,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灯箱、店内墙面、卧具及发票专用章上均使用了“美如家”文字,构成与“如家”商标近似的使用行为,而其经营所提供的住宿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的项目属于同一服务类型,明显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符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原告所持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认知度,而被告所用字号核心部分与原告商标构成重复,从消费主体的一般认知和关注焦点来看,极易误认服务来源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有关其字号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同时经营有其余三家侵权门店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商登记为“西昌市美如家旅馆”的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何建军同时经营了其他门店,未形成有关上述三家门店侵权主体与侵权事实之间的有效证据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侵权主张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原告经授权作为案涉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就上述商标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1.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的规定,原告工商登记名称为“西昌市美如家旅馆”,名称中的字号“美如家”的主要部分与“如家”驰名商标相同,并使用在相同服务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侵权字号。

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品牌加盟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另,关于原告诉请认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在已经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再行认定即属重复评价,故对其相关主张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早已知晓侵权行为而未进行维权的主张,因为被告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美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西昌市美如家旅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西昌市美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西昌市美如家旅馆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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