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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9知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96号 原告: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川中资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0KXX7。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玲,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0MA64KCX11R。

经营者:高飞,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玲,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的经营者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6110498号“吴肥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餐厅店招、店铺装潢、餐具、店铺海报、菜单上使用“吴肥肠”“昊肥肠”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吴肥肠”字样的字号,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吴肥肠”“昊肥肠”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损失20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遂宁当地知名餐饮品牌,在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拥有“吴肥肠”注册商标。

原告自1995年开始经营“吴肥肠”品牌面馆,后变更设立为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餐饮服务、销售、预包装食品等。

20余年来,原告通过不断的创新和努力,全国有20余家加盟店,并于2016年被遂宁市商务局和遂宁日报报业集团评为“遂宁十强面馆”,2019年被遂宁市文广旅游局评为“遂宁特色美食”,“吴肥肠”经过原告长期实际使用,原告的商标积累了较高知名度,拥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26110498号“吴肥肠”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等。

二、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曾系原告“吴肥肠”面馆加盟商,经营者高飞于2013年与原遂宁市吴肥肠面馆签订《加盟合同》,遂宁市吴肥肠面馆特许被告经营者高飞在遂宁市河东新区××路××号以遂宁市吴肥肠面馆河东店名义经营“吴肥肠”面店,加盟费30000元。

被告经营者高飞加盟授权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约,仍然在遂宁市河东新区××路原经营地址使用“吴肥肠”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经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被告经营者高飞于2019年进行整改,将遂宁市河东新区××路招牌中的吴肥肠改为天肥肠。

2020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将遂宁市河东新区××路面馆店招“昊肥肠面馆总店”,被告在其面馆门头标识中突出使用“昊肥肠”字样,且其中“昊”字的日子头中间一横被印刷很短,该字样与原告的“吴肥肠”注册商标的字形相似,造成了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

202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红旗公证处对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在其店招及店内餐具及海报、菜单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吴肥肠”近似的“昊肥肠”,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等规定被告在其店招中使用“昊肥肠”字号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庭审中,原告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辩称:1.案涉商标使用已有法院判决认定,其已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知民初5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对同一侵权事实作出整改,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该判决中被告昊记小吃店与答辩人系同一经营者经营的不同店铺,在允许一址多照以及一照多址的市场环境下,同一经营者经营的相同类型店铺就侵权事实已经改正的情况下是对生效判决的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即使法院认定存在侵权损害,也不应当重复裁判。

2.被告经营的遂林记面馆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经营的店铺最初店招使用“天肥肠”,2020年5月改为昊肥肠,该昊字与前述判决“昊”字有明显区别,不会构成误导,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店招已经更换,已停止使用原告认为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似商标,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3.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自2020年5月经营以来时间有限,获利微乎其微。

即使法院认为该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对于原告诉称合理支出,律师费应参照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调查举证费等原告应凭票据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作出(2020)川遂市证民字第4317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经营的遂宁市河东新区××路面馆店招、价目表、餐具等使用“昊肥肠”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吴肥肠”注册商标近似。

2.被告提供了其经营面馆的照片4张,拟证实其撤除了遂宁市河东新区××路面馆带有“昊肥肠”标识的店招,已停止使用原告认为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似标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拍摄时间且系来至现场实景,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销售预包装食品。

2019年4月28日,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吴肥肠”文字及图商标,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26110498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吴肥肠”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遂宁地区开设“吴肥肠”面馆多年,2016年被遂宁日报、遂宁饭店餐饮行业协会评为“遂宁十强面馆”,“吴肥肠”商标在遂宁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声誉。

2013年11月27日,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的经营者高飞与遂宁市吴肥肠面馆总店签订了加盟合同,遂宁市吴肥肠面馆总店许可高飞使用“吴肥肠”品牌标识及文字,给予高飞系列指导和培训,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高飞支付加盟费30000元,高飞在遂宁市河东新区××路××号以遂宁市吴肥肠面馆河东店名义经营“吴肥肠”面店,期满后双方未续约。

2017年5月25日,高飞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名为“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的餐饮店,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登记经营场所为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38号41层5号。

2020年7月31日,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于2020年7月31日到位于被告经营的遂宁市河东新区××路被告经营的面馆,公证员对该店铺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取得了15张关于该店铺现状及相关环境的照片、付款凭据截图,显示该店门头店招使用“昊肥肠”字样,并标识有“昊肥肠”面馆总店,招商广告、价目表、餐具等使用“昊肥肠”字样,以“昊肥肠”的店名收款。

上述行为由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作出(2020)川遂市证民字第431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高飞经营场所为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南路300号遂宁××广场××栋××层××号的“遂宁市河东新区昊记小吃店”因侵害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吴肥肠”商标使用权,被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2000元。

高飞经营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南路300号遂宁××广场××栋××层××号的“遂宁市河东新区昊记小吃店”因侵害“吴肥肠”商标使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起诉后,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20)川09知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遂宁市河东新区昊记小吃店停止侵权、赔偿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

本院认为,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案涉第26110498号“吴肥肠”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第二,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三,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由于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的经营者高飞使用不同的工商登记字号在不同的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吴肥肠”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本案的当事人和侵权事实与本院(2020)川09知民初5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并不相同,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经营面条等小吃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馆、快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在门头店招使用“昊肥肠”总店等字样,经营场所用品上多处使用“昊肥肠”标识,其“昊”字的日字头中间一横制作得较短,与“吴肥肠”商标的文字字样、字体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餐饮领域的品牌知名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同时,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取得本案商标使用权之前,在市场已对“吴肥肠”品牌进行了推广,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在“吴肥肠”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之后,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属于与原告经营面馆餐饮的同类市场主体,且其经营者原为遂宁市吴肥肠面馆总店的加盟商,知道“吴肥肠”商标经过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持续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昊肥肠”作为店招并突出使用于店内经营行为中,具有主观故意,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昊肥肠”字样,属于侵犯第26110498号“吴肥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由于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并判决赔偿了侵害商标权的损失,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再重复评价。

本案原告提供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律师费具体依据,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收集证据、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26110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吴肥肠”及相似的标识“昊肥肠”;

二、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四、驳回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遂宁市吴肥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高氏遂林记面馆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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