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781号原告:刘先才,男,汉族,1994年5月14口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武汉市汉阳区华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绿地国际金融城写字楼****、2722#。
法定代表人:彭桂红,总经理。
原告刘先才与被告华美联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
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美公司未按公告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美公司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8400元、网络维护费800元。
共计19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美在线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有获得被告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原告成为被告华美联众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终生享受代理被告公司产品和经营原告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
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为原告独立网站免费提供专业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免费为原告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服务,并提供技术支持。
合同履行地点为被告所在地。
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8400元。
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美公司未履行提供市场推广、培训和保障销售额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网店。
原告为收回投资,2017年2月20日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800元的网络维护费。
2018年3月18日至3月26日,被告的整个商城和网络已经无人工作,网站根本打不开,网上服务状态一直是客服无人管理。
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也一直无人接听。
被告关停网站失去联系,导致原告的投资和劳动付出无法收回。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先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5份:1、网上商城合作协议,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转款明细清单,3、中国工商银行账单详情,4、原告与被告客服网上联系记录,5、行政处罚工商信用记录。
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核对属实,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的事实,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账单,证据4为客服聊天记录,均属于电子证据,缺乏原始载体验证,其证据生成方式及其完整性无法得到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工商投诉事项,与涉案合同履行事项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刘先才作为乙方与被告华美公司(甲方)签订《华美在线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项业务,具体合作方式为乙方加入华美在线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乙方商城为标准版综合商城,并独立运营此商城;
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甲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7800元,此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终身费用,从第二年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店维护费用800元,甲方继续提供同等服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7800元,并开展网店经营。
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2017年2月20日支付800元网络维护费后2个月,原告联系客服无回应,被告网站因关闭无法登陆,但无法当庭上网核实该结果;
因手机更换,已将与客服联系的相关记录复制在电脑中保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美在线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系自愿签订,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该项主张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及案涉网站存在不能运行的客观状况。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支付800元域名、空间及网点维护费用缺乏可供核实的付款载体予以证明,是否完成协议约定款项支付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有效与否因而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同时,针对案涉网站运行状况,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亦无法通过上网方式核实该网站是否存在不能登录的客观状态,且是否因被告原因未提供服务的违约事项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刘先才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先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刘先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