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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孙文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23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孙文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宁乡县孙文龙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23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孙文龙手机专卖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金男社区楚沩东路**。

。

经营者:孙文龙,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宁乡县孙文龙手机专卖店(以下简称孙文龙专卖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孙文龙专卖店的经营者孙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主张的侵权行为系销售。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手机及数码周边配件研发与设计、制造、销售与服务的国家高科技企业。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源德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文龙专卖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厂家的赠送,时间太久也不太记得了;

原告主张的两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已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43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1日,公证员危某公证工作人员随同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参与本次保全的黄志强、邓艳红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路××广场××店铺,在招牌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孙文龙店”的门面内,(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孙文龙,名称为宁乡县孙文龙手机专卖店),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牌为OPPO的耳机一副,采用微信支付完成付款,收到收据一张,凭证号码×××46,金额为45元。

全程拍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孙文龙当庭认可公证书中拍摄的门店系其经营。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未发表实质性比对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孙文龙专卖店开业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经营面积36平方米,经营范围是: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通信设备零售。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

孙文龙专卖店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源德盛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专利法中相应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包括本日)施行的专利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源德盛公司取证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期间未满三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孙文龙专卖店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当事人意见,并经本院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按照结构可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的自拍杆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三。

被告虽然辩称其不记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主张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充电宝时赠送给消费者。

本院认为,根据(2017)湘长望内字第51438号公证书的记载,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门店内,悬挂有被告的经营执照,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至于被告辩称的赠送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赠送,另一方面即使是赠送也是销售的一种手段或策略,实质上仍是销售行为。

被告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不具有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1、涉案自拍杆本身价值不高,利润空间小;

2、被告系专利侵权识别能力较弱的个体零售业主,并非批发商,其经营规模、销售自拍杆的数量有限;

3、被告经营时间和店面所处位置。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等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孙文龙手机专卖店(经营者孙文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乡县孙文龙手机专卖店(经营者孙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宁乡县孙文龙手机专卖店(经营者孙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人民陪审员  郑湘午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闫江欢书记员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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