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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51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51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菜市场3号门面。

经营者:李利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3、“啄木鸟”刀片官网、天猫、京东旗舰店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美工刀片”商品上使用“啄木鸟”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证据4、(2019)湘邵庆证字第579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商品并非原告授权的商品,并且涉案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标。

证据5、涉案商品实物,拟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降低了原告该商标的社会评价。

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陈波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范某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的“四毛五金水电商行”商店,陈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范某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肆元整,支付宝账单详情有“平凡一生”等内容),取得票据(票据印章有“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等内容)、名片(名片有“四毛五金水电李利生地址:衡阳市石鼓区××街××市场××号××)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截屏。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商品(陈波提取了样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粘贴封存。

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了(2019)湘邵庆证字第579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经过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侵权商品包装外盒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外盒上印制的“啄术乌”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五金交电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为刀片,与原告注册的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为同一种类;

商品包装外盒上印制的“啄术乌”图文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且涉案侵权商品包装外盒没有生产厂家信息,为三无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根据(2019)湘邵庆证字第5792号公证书及相关票据、名片、照片证实,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系被告所销售,被告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具有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并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销售时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同时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原则。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主观过错程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经营者:李利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经营者:李利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发日杂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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