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3民初4512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泰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启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酱香茅酒(深圳)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泰福酒业有限公司、酱香茅酒(深圳)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立案前,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且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因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