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锋,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219,原东莞市石碣美惠佳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2WB7J2N)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韦锋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韦锋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韦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韦锋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韦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韦锋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412号民事判决。
韦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韦锋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与理由:韦锋认为案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差异巨大,没有对一般公众产生误导,二者从形、音、义来说都有明显差异,不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
再者,美宜佳公司起诉前,韦锋已经把便利店结业,且在一审判决前已经注销工商登记。
韦锋认为工商登记后属于合法经营,可以用于工商登记注册的名字,用于便利店名称,没有存在侵权故意。
韦锋开店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还欠下亲戚朋友债务,且做了手术,还要赡养家人,目前经济困难。
美宜佳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韦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韦锋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韦锋在其经营的东莞市石碣美惠佳便利店使用了“”招牌,将“”、“”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在标识构图、外形、整体结构方面是构成近似的,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足以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
东莞市石碣美惠佳便利店的经营范围,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系相类似的,一审认定韦锋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正确。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美宜佳公司因韦锋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韦锋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韦锋的侵权程度、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认定韦锋赔偿美宜佳公司16000元,并没有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韦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韦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