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3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播春,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县。
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2019年4月2日因患严重传染性疾病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凡8某、胡9某、周3某、孙播春、许10某、彭4某、吴11某、李5某、孙1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袁12某、王6某、冯13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凡8某、胡9某、周3某、孙播春、许10某、彭4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作出(2018)湘03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新审判。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起诉及追加起诉,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对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凡8某、胡9某、周3某、许10某、彭4某、吴11某、孙1某、袁12某、王6某、冯13某等十一人作出(2018)湘0304刑初303号刑事判决。
因原审被告人李5某脱逃,原审被告人孙播春患严重疾病无法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法裁定对上述两人中止审理,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裁定恢复对原审被告人孙播春的审理,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作出(2020)湘0304刑初30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播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孙播春通过一个朋友知道广东汕头潮州的上线庄某某的电话后,与庄某某联系,先后通过物流方式从庄某某处购买假冒槟榔包装袋14次,数量26万套左右,品牌主要有湘潭铺子、老湘潭、口味王、九总,孙播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庄某某支付货款207300元。
之后,孙播春在湘潭市雨湖区××小区××栋租赁了一个车库,购买了一台打码机对包装袋进行打码。
孙播春还请其哥哥孙1某帮助其打码。
孙播春帮助凌2某(另案处理)在假冒的槟榔包装袋上打码4万多套,帮助周3某在假冒的槟榔包装袋上打码1万多套,帮助彭4某在假冒的槟榔包装袋上打码2千多套。
并加价向下线李5某、王6某、彭4某销售假冒槟榔包装袋,还通过网上和QQ群向外(省内其他市县及湘潭本地)销售,通过快递公司(速达、全峰、中通)给下线发货,通过微信收取下线货款。
孙播春已销售假冒槟榔袋20余万套,从中非法获利6、7万元。
现场扣押各种假冒槟榔袋353599件。
被告人孙播春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5日,与彭4某、王7某一起在湘潭县石潭镇租赁了一处厂房,由孙播春投资1万元,彭4某投资8千元,王7某投资6千元,购入封口机、真空机等设备,从被告人李5某处购买散装的槟榔果或者从槟榔业务员处收购5元装的槟榔果,从孙播春处购买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并打码,然后把槟榔果装进10元装的槟榔包装袋里面向外销售,主要销往上海的陈勇、深圳、长沙等地,以全峰快递的方式向外发货,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的方式收取货款,该加工点累计从孙播春处购买包装袋10万套,总销售额有60余万元,品牌主要包括湘潭铺子、九总、叼嘴巴、口味王、胖哥,累计获利7万余元,孙播春获利2万8千元,王7某获利2万元,彭4某个人获利2万1千元。
后该加工点散伙,彭4某继续利用加工点的设备加工假冒的槟榔向外销售,总销售额约7万余元,彭4某个人获利7千余元。
现场扣押各种假冒槟榔袋32000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播春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孙播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播春仅出资,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系从犯,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播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播春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播春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播春仅出资,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播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播春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孚林审判员 曾仁平审判员 易 庆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