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1027号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曹春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水连,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张素香,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水连、被告张素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苑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连、被告张素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仿冒、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9260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香港王老吉有限公司创设了“加多宝”品牌,自1998年以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1926013号注册商标“寳”等一系列品牌商标。
2019年9月9日,二被告设立“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后大量生产、销售带有“寳”字样的罐装凉茶饮料,罐体包装图案、样式、颜色和品牌都与加多宝同类产品近似,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
同时,被告生产并仿冒加多宝品牌旗下的第11926013号“寳”字号商标权的相关的商品并进行销售,给原告及原告的母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后二被告通过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确定二被告为清算组成员。
2020年4月14日,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水连与被告张素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926013号商标由王老吉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矿泉水(饮料);
果汁;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蔬菜汁(饮料);
饮料香精。
上述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16年9月9日,王老吉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第32类相关商品的罐贴、瓶贴、盒贴、标签、包装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以上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侵犯第11926013号“宝(繁体)”注册商标的一切侵权行为。
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素香,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素香出资额47.5万元,出资比例95%;
股东郑水连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
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营养健康技术开发;
饮品生产技术、生物技术开发、推广、转让等;
酒及其他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销售等。
2020年4月9日,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已于2019年12月3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备案了清算组信息,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截止清算组对公司开始进行清算之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
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
同时股东承诺:其他未尽事宜,由股东负责。
”张素香和郑水连在清算组成员处签字确认了该清算报告。
2020年4月14日,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江苏省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案外人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寳”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侵权产品为“福杞寳”红罐凉茶)行政查处的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现场笔录、现场执法检查照片、皋市监先登字(2020)0102-15C号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皋市监先登字(2020)0102-15C号物品(场所、设施)清单。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记载,2020年1月2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街道××路××号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在上述仓库东北侧发现堆放的1552箱注册商标为“福杞寳”的红罐凉茶,其外包装(如下图所示)标注有:“福杞寳?20191201出品商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红罐凉茶新品上市”等字样。
经原告打假人员尹建林现场鉴定,上述1552箱福杞寳?红罐凉茶均为侵犯原告“寳”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1552箱福杞寳?红罐凉茶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该现场笔录的附图显示该包装箱正面中间部位突出标识了“寳”字,在包装箱正面底部标注了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同时,该包装箱的底部也突出标识了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并标注有注册商标“福杞寳”。
2020年1月7日,江苏省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记载,2020年1月2日,原告打假人员尹建林对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1552箱福杞寳?红罐凉茶进行了现场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福杞寳植物饮料侵犯了其第11926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
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称上述红罐凉茶是其于2019年12月2日从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并以26元/箱的价格购进了2000箱,并支付了52000元货款。
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在进货前要求对方出具了出品商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商湖北怡能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不知道上述福杞寳?红罐凉茶系侵权商品,并提供了本案被告张姓业务员的联系方式189××××8939。
江苏省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皋市监先登字(2020)0102-15C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记载,该局为调查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杞寳?红罐凉茶,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如皋市××街道××路××号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由杨伟萍负责保管。
在此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附件中物品(场所、设施)清单记载,南通来昌酒业有限公司保存的福杞寳红罐凉茶1552箱,规格为310ML*20罐/箱,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
原告提交了“加多宝”品牌荣誉证书、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原告从事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原告在报纸及其他渠道发布广告的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加多宝”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另提交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包装箱,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合同(诉讼代理)》一份并提交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委托合同(诉讼代理)》载明原告与被告案件的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与其他被告案件的代理费为40000元,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1926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王老吉有限公司是第11926013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获得王老吉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指使用人须将相关标识作为标示商品以及服务来源的依据,该标识的使用使得消费者能够识别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
本案中,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寳”图文商标使用在同类产品即饮品上,意在表明其所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体现了所标识的商品与提供者之间的特定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而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包装箱上使用“寳”字标识的行为,是将“寳”字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红罐凉茶”与原告商品“红罐凉茶”为同类商品。
作为从事同种营业的经营者,其应当在经营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采取避让的态度,但是被告非但没有避让,反而在其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标识了“寳”字,该标识与原告图文商标“寳”相同,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商誉或者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意图。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寳”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1926013号图文商标“寳”相同,故被告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素香和郑水连停止仿冒、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9260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但是鉴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经注销,故原告该项诉请已不具备判决的基础,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素香和郑水连停止仿冒、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9260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及原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共计50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因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核准注销,且张素香、郑水连在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公告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
同时股东承诺:其他未尽事宜,由股东负责。
”故加多宝(天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张素香和郑水连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素香、郑水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50000元;
二、驳回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张素香、郑水连连带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马维琦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