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667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龙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袁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谷宝凤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王家湖路环路公司宿舍**门面。
经营者:谷宝凤。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龙腾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谷宝凤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刘思明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