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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东红、郭光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3刑初19号
案件名称蒋东红、郭光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东红;郭光顺;郭明帅;朱明义;刘占坡;张孝娥;杨斌;孟迎春;梅秋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东红,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2012年7月10日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光顺,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明帅,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湖北省张湾区。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4月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0元。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明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旅,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2016年5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占坡,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金伟,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孝娥,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迎春,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2020年8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郧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秋旺,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海林,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三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东红、郭光顺、郭明帅、朱明义、刘占坡、张孝娥、杨斌、梅秋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孟迎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郁、明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东红及其辩护人皮志良、被告人郭光顺及其辩护人杜宇、被告人郭明帅及其辩护人谢杰、被告人朱明义及其辩护人艾芳、被告人刘占坡及指定其辩护人陶金伟、被告人张孝娥及其辩护人周锐、被告人杨斌及其指定辩护人余祖海、被告人梅秋旺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海林、被告人孟迎春及其辩护人柯昌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以来,被告人蒋东红以牟利为目的,在郧西县租赁门面房及库房,从被告人郭光顺、郭明帅父子、梅秋旺处购买枝江、绵竹大曲、绵柔尖庄、五粮醇等低档白酒作为基酒,从被告人朱明义等处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包装和防伪标识等,雇请被告人张孝娥、刘占坡在其租赁的门面房内,通过使用输液管等工具将上述低档白酒灌装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等高档白酒,后蒋东红出运费聘请杨斌、刘占坡负责运输,将其制造的假酒以53°贵州茅台每件1500元、五粮液1618每件1200元、国窖1573每件1200元、剑南春每件500元、50°五粮春每件450元、45°五粮春每件400元、20年白云边每件700元、15年白云边每件350元、12年白云边每件250元、稻花香大珍品1号、小珍品1号每件250元、稻花香活力型、活力型升级版每件4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销售金额共计213800元。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郭光顺、郭明帅假酒90000余元、销售给被告人孟迎春假酒53600元、销售给被告人梅秋旺假酒15500元、销售给高某假酒13000元、销售给程某假酒21600元、销售给郭彩苗假酒600元、销售给李某假酒19500元,被告人蒋东红为制造假酒支付给被告人刘占坡工资及运费20000余元,支付给被告人张孝娥工资110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杨斌运输费8000余元,支付给被告人朱明义假冒包装材料款60000余元,实际违法所得130000余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东红租赁的郧西县门面房及库房内查获由刘占坡、张孝娥已灌装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等白酒及灌装工具、商标标识和外包装材料等。

经鉴定,被扣押的45°五粮春、50°五粮春、五粮液1618型,53°贵州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12年白云边、稻花香大、小珍品1号、稻花香活力型及活力型升级版白酒。

上述扣押的各类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查扣的上述各类假酒价值214491.10元(未销售)。

被告人蒋东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8291.10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郭光顺、郭明帅明知被告人蒋东红制售假酒,而将自己超市经营的枝江、绵竹大曲、绵柔尖庄、五粮醇等低档白酒出售给蒋东红,非法获利70000余元。

被告人蒋东红利用从郭光顺、郭明帅处购进的低档白酒灌装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假冒品牌白酒,制造假酒金额414791.90元。

被告人郭光顺、郭明帅又从蒋东红处低价购买假冒品牌白酒予以销售。

被告人蒋东红销售给郭光顺、郭明帅的假酒约90000余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的仓库内扣押稻花香等各类假酒,价值共计247092元。

经鉴定,扣押的品牌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明义明知被告人蒋东红、陈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而将“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整套包装、“稻花香”酒盒铆钉及各类酒瓶瓶盖、防伪标识销售给蒋东红、陈某、张某灌装假酒使用。

至案发,被告人蒋东红非法制造并销售各类假酒价值428291.10元,张某非法制造并销售各类假酒价值112005元,陈某非法制造并销售各类假酒价值79508.34元。

涉案金额共计619804.44元。

被告人朱明义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非法获利85000余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梅秋旺明知被告人蒋东红制售假酒,向其出售低档五粮醇酒用于制作假冒高档酒,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9年9月,被告人梅秋旺将11件“五粮醇”白酒提供给被告人蒋东红,让蒋东红帮忙灌装成11件“五粮液”1618型白酒,并支付给蒋东红5500元加工费。

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梅秋旺经营的商店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五粮液”1618型白酒66瓶。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价值68719.20元。

扣押酒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孟迎春从被告人蒋东红处低价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五粮春、白云边、稻花香等假冒品牌白酒,后以45°五粮春每瓶200元、五粮液1618型每瓶850元、五粮液普五型每瓶820元、53°贵州茅台每瓶1600元、国窖1573每瓶820元、剑南春每瓶320元、12年白云边每瓶90元、20年白云边每瓶320元、稻花香大珍品1号每瓶110元、稻花香小珍品1号每瓶72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春天烟酒店”内对外销售,非法获利2000余元。

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春天烟酒店”和郧西县城关镇长渠巷处仓库、鄂C×××**面包车和鄂C×××**轿车内查获并扣押五粮春等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92488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五粮春等品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杨斌、梅秋旺、孟迎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为8000元、10000元、2000元。

另查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稻花香等注册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湖北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576721号“白云边”注册商标、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887053号“稻花香”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020年11月17日,本院分别委托十堰市茅箭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湖北省郧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梅秋旺、杨斌、孟迎春进行调查评估,2020年11月27日,郧西县司法局向本院分别出具了关于杨斌、孟迎春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调查人杨斌、孟迎春适用非监禁刑。

2020年11月2日,十堰市茅箭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2020)字第12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梅秋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东红、朱明义、郭光顺、郭明帅,刘占坡、张孝娥、杨斌、梅秋旺、孟迎春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及物证照片;

立案登记表;

证人高某、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注册商标的各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商标权利证书;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东红未经贵州茅台酒集团、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2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郭光顺、郭明帅、朱明义、刘占坡,张孝娥、杨斌、梅秋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共同参与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系共同犯罪。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孟迎春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蒋东红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郭光顺、郭明帅、朱明义、刘占坡、张孝娥、杨斌、梅秋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东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东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皮志良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光顺与被告人郭明帅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广顺批发超市”,明知被告人蒋东红制造假酒而为其销售基酒,非法获利70000余元,然后又从被告人蒋东红处低价购进假酒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247092元。

被告人郭光顺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所犯罪行,其辩护人杜宇提出“郭广顺符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光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明帅的辩护人谢杰提出“被告人郭明帅系初犯,在其仓库内查扣的假酒尚未销售,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明义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向蒋东红、陈某、张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与蒋东红等人构成共同犯罪,2016年5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人艾芳提出“被告人朱明义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占坡、张孝娥非法经营数额为210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刘占坡违法所得20000余元、被告人张孝娥违法所得11000余元。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二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斌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帮其运输假冒商品,从被告人蒋东红处收取运费,违法所得8000余元。

且帮助他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但归案后能够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梅秋旺明知被告人蒋东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销售基酒非法获利10000元,让被告人蒋东红为其加工假酒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60000余元,情节严重,因其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

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迎春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90000余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非法获利2000元。

因大部分假酒尚未销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迎春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十堰市茅箭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湖北省郧西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结果,建议对被告人梅秋旺、杨斌、孟迎春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梅秋旺、杨斌、孟迎春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梅秋旺、杨斌、孟迎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东红、郭光顺、郭明帅、朱明义、刘占坡、张孝娥、杨斌、梅秋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孟迎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人对部分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其他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东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光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3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明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明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占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孝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梅秋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孟迎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对被告人杨斌、梅秋旺、孟迎春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元、10000元、2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没收机关上缴国库;

十一、对被告人蒋东红的违法所得130000元,被告人郭光顺、郭明帅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朱明义的违法所得85000元、被告人刘占坡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张孝娥的违法所得110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十二、郧西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及制假工具(详见郧西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汉胜审 判 员  祝家兴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浩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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