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8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金都名苑小区******。
经营者:叶燕妮,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义(叶燕妮之夫),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2016年荣获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NATUREREPUBLIC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地域范围广dquo;NATUREREPUBLIC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
虽然邹文汇因授权获得代理人资格,但是邹文汇只能以被代理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名义提起诉讼。
但本案起诉状没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签名或者盖章,仅有“邹文汇”的签名。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授权邹文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邹文汇也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享有案涉著作权,故本案主体不合适,应予驳回。
2.本案取证公证无效。
申请公证必须是利益相关人员或者委托人申请公证。
委托人再转委托进行公证是不合法的,违反《公证法》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证书不应被采用。
3.原告应当出示韩国公司给邹文汇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且授权期限应当有效,开庭律师、应当有邹文汇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邹文汇的告知韩国公司的转委托告知书。
4.陈怡玲应当有合法授权委托书,及邹文汇告知韩国公司的转委托告知书,否则其无权取证。
5.公证处将购买商品封存后交给陈怡玲保管,违反规定。
6.被告店铺提供的是代购服务,陈怡玲在被告淘宝店铺下单,实为委托代购,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
7.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案涉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香港代购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8.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09年2月17日在大韩民国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申请注册了第10191497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涉嫌原告名下或享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权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后又续展至2023年12月。
2019年11月1日,案外人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怡玲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其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查询的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夏鹭证内字第98644号公证书,对收到包裹、察看包裹、密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账户名为“180××××9462”的淘宝账户内“已买到宝贝”中,关于从店铺名为“香港优之购”,掌柜名为“lxy_yyn”的店铺中购买的“韩国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92%芦荟胶祛痘补水保湿面膜300ml”的具体邮寄和店铺信息进行了公证。
可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掌柜名为“lxy_yyn”、店铺名为“香港优之购”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案涉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韩国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92%芦荟胶祛痘补水保湿面膜300ml”、“香港采购”、库存为8791件。
经淘宝网披露会员信息显示,该淘宝店铺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为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封存包装内含芦荟胶一盒。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正品芦荟胶有中文标签;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正品的叶子防伪标识处有锯齿状纹路,而被告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志处芦荟叶片没有锯齿状纹路。
另查,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系于2018年3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燕妮,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原告为了维权支付本案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公证书、封存实物、淘宝网披露信息、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NATUREREPUBLIC”标识,但该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不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关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合法、公证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邹文汇律师有权代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行为。
因原告系外国法人,为避免增加诉讼成本,由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代为签署起诉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邹文汇律师有权代为申请证据保全,并有权将权利转委托给第三方,故案外人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不违反授权委托书的约定。
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提供的是代购服务,与下单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
因被告的淘宝店铺页面显示为“香港采购”,即被告承诺销售的货物是从香港采购的,且案涉商品显示有大量库存,故应当认定被告是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被告主张的代为采购,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422元,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负担人民币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调兵山市燕妮食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