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726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91民初726号
案件名称726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72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91MA1UN3755Q,住所地,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汤联村野徐中路**iv> 经营者:王敏。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第25类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含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5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其余为损失部分)。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家具、腕表、太阳镜等各种产品上,大嘴猴商品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号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知识产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又多超市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案涉美术作品在内的若干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8月1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现场监督下共同至江苏省泰州市野徐镇汤联村的“好又多购物超市”,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名称为“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并在支付了人民币65元后当场取得加盖有“好又多鞋服大卖场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一张。

2019年1月17日,正诚公证处作出(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79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2019年1月18日,正诚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31493912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案涉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印有猴头图案的睡衣一套。

经比对,该睡衣上的猴头图案与与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基本一致。

2020年6月16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82117204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

另查明,被告好又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经营者王某,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

日用百货、文具用品、针织品、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792号公证书,取证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睡衣,该超市亦张贴有被告营业执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该睡衣。

经庭审比对,该睡衣上使用的猴头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图形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商品类别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

综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与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睡衣,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宏联公司要求好又多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请求,因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好又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收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根据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并结合涉案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好又多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刘天兰 人民陪审员  张庭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叶晓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