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卢楚瑶与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文勇、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2941号
案件名称卢楚瑶与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文勇、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卢楚瑶;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邹文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楚瑶,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英,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之**(部位:之**)。

法定代表人:王中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才。

原审被告:邹文勇,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

上诉人卢楚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如玉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兰诗公司)、原审被告邹文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7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楚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卢楚瑶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如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卢楚瑶从供货商张家明处合法购进,卢楚瑶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卢楚瑶销售的被诉产品均是从张家明处进货,张家明所供的颜如玉产品都有备案和质量检测报告,卢楚瑶不知晓被诉产品系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卢楚瑶在收到一审送达的诉讼文书后,立即下架全部案涉产品,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二、一审判决确定卢楚瑶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卢楚瑶只是个人小规模经营,卢楚瑶经营的涉案淘宝店信誉查询仅有一颗钻,属于初级阶段。

涉案颜如玉系列产品的销量总共为63件,拿货价65元,销售价格88元,获利仅为1449元,一审判决10万元明显过高。

颜如玉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标识与涉案五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卢楚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颜如玉公司对涉案五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卢楚瑶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卢楚瑶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充分考虑了颜如玉公司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卢楚瑶侵权情节及故意程度等因素,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卢楚瑶全部上诉请求。

邹文勇二审答辩称,同意卢楚瑶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馥兰诗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如玉医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拥有第1038395号、1038396号、1038397号、713576号、10987541号、12154019号商标(以下称六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1038395号、1038396号、103839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涤剂;浴液”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

第71357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

第1098754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发剂;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第12154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品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2015年9月17日,颜如玉医药公司出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颜如玉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六权利商标,颜如玉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作为权利人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追加侵权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2011年,颜如玉医药公司以代办人身份代表申请人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龟寿公司)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芝华露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口服液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并获批准,所审批的广告中的演员为林志玲。

2012年3月31日,金龟寿药公司与林志玲签订《合同书》,约定金龟寿公司请林志玲作为其公司旗下“颜如玉品牌系列中的海洋胶原肽饮品/粉末产品”产品担任广告形象代言人,拍摄电视广告、平面照片。

2018年5月29日,赵丽颖出具《授权书》,授权颜如玉公司旗下“颜如玉”品牌“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产品系列的平面/电视广告以及各项宣传活动中使用其形象,作产品宣传之用。

2018年5月11日,中国排球协会出具《授权书》,授权颜如玉医药公司下属的颜如玉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享有在店面装饰、pop广告、企业手册、电视推广片和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国家女子排球队供应商称谓及队伍集体肖像(三人或三人以上)的权利,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颜如玉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获得以下荣誉:2011年2月25日,《美容》杂志编辑部向颜如玉产品的经营者颁发口碑大奖,获奖产品是芝华露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口服液;

2012年10月15日,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向包括颜如玉医药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及个人颁发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向颜如玉医药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有效期三年。

颜如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纯于2018年9月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55536号《公证书》(以下称55536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3日,陈佳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登录淘宝网,输入“maybeyou93”用户名及密码登录该账户进行网上购物。

在店面为“颜如玉正品批发店”的淘宝店铺(以下称涉案淘宝店铺)以88元的价格购买了品名为“颜如玉美白祛斑霜五件套装胶原肽清润滋养淡斑去黄补水护肤正品”(价格:88元,库存1843件,累计评论16条,交易成功21件),订单编号为212************222,订单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陈**收),运单号为**。

页面显示上述涉案淘宝店铺的掌柜为“湘菲化妆品2006”,店铺开店时间为2008年4月7日,10年老店,信誉度为一颗钻石;

2018年9月6日,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接收的快递物品,快递包裹上记载运单号为**,收取后现场拆开拍照后将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8年9月6日,陈佳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登录淘宝网,输入“maybeyou93”用户名及密码登录该账户。

打开该账户订单编号为212************222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页面中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9893408762364的快递物品于2018年9月3日发货,2018年9月5日收发室签收,收货地址为“陈佳纯,广东省佛山市************海金沙湾西区商业街B063铺”,卖家信息为“湘菲化妆品2006,真实姓名为‘卢**’”,宝贝名称为“颜如玉美白祛斑霜五件套装胶原肽清润滋养淡斑去黄补水护肤正品”。

一审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处公证封存物,是“颜如玉深海冰鱼萃取清润滋养美白五件套”(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如下:包装盒正面中部显要位置及侧面显要位置处有“颜如玉”标识及台湾地区艺人林志玲的头像,“颜如玉”标识上方有“妆佳人®”(“颜如玉”字体比“妆佳人®”字体明显大很多);

包装盒侧面中部有“胶原肽颜如玉”(“颜如玉”字体比“胶原肽”字体明显大很多);

包装盒背面印有“台湾妆佳人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字样;

包装盒内有印有“颜如玉”标识的清润滋养美白精华液、清润滋养珍珠霜、清润滋养晚霜、清润滋养日霜、清润滋养晚霜+清润滋养日霜试用装、清润滋养美白洁面乳各1支,其中清润滋养美白洁面乳和清润滋养晚霜+清润滋养日霜试用装产品上印有“台湾妆佳人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市馥兰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字样。

邹文勇不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物均是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

一审法院另查,馥兰诗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的批发及零售,原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于2018年11月16日变更经营场所地址为现地址。

诉讼中,馥兰诗公司2019年3月向广州市海珠区*******工商所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公司于2018年8月搬迁办公场所至广州市海珠区******************,公司没有生产、销售颜如玉的产品,产品上标注公司以前经营地址、公司名称的颜如玉产品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馥兰诗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内容如下:我司从未生产或销售颜如玉、卡美乐、医肤丽白、靓大夫等美容化妆品,凡以我公司地址和公司名称生产的化妆品均属假冒伪劣产品。

六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被控侵权图案比对图六权利商标10383951038396713576103839710987541及12154019被诉产品外包装正面图案被诉产品外包装侧面图案被诉产品(6个不同的美容产品)被诉产品正面图案一审法院再查,卢楚瑶是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ID号为“湘菲化妆品2006”,该淘宝店是卢楚瑶个人经营,没有登记工商营业执照。

一审诉讼中,颜如玉公司为了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00元律师费发票1张。

颜如玉公司还提交其公司与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侵权诉讼法律服务合同》1份,但该合同落款处无印章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颜如玉医药公司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六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六权利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颜如玉公司经颜如玉医药公司授权享有六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权,颜如玉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实施侵犯上述商标的主体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一、被诉侵权商品与六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二、卢楚瑶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三、邹文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四、馥兰诗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五、赔偿数额。

一、被诉侵权商品与六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首先要确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第1038395号、1038396号、1038397号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涤剂;浴液”商品上,第71357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第1098754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发剂;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是美容护肤产品,属于化妆品类,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38395号、1038396号、1038397号、713576号、10987541号商标(以下称五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第12154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品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上,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154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一审法院对颜如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第12154019号商标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卢楚瑶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一)认定卢楚瑶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55536公证书记载了颜如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淘宝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公证书所附照片也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经过及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相符,卢楚瑶未到庭抗辩及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份公证书,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参与该次公证行为的购买人。

卢楚瑶是淘宝网卖家实名认证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卢楚瑶通过涉案淘宝店铺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颜如玉公司未举证卢楚瑶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认定卢楚瑶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邹文勇辩称涉案淘宝店铺接到顾客订单后向其他淘宝店下订单由第三方发货给该顾客,即便其陈述属实,该行为亦是在涉案淘宝店铺上公开售卖被诉侵权产品。

(二)认定卢楚瑶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害颜如玉公司对五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使用权。

被控侵权标识与五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正面及侧面,6个不同的美容产品正面显著位置处上有“胶原肽”(“”比“胶原肽”明显大很多)、“”的被控侵权标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文字为“颜如玉”三字。

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五权利商标进行以下比对:(一)被控侵权标识中主要商标识别文字“”与第1038395号、1038396号、713576号商标中主要识别文字“颜如玉”在文字及文字排列相同,构成近似。

(二)被控侵权标识中主要识别文字“”与第1038397号“”商标在文字及文字排列相同,构成近似。

(三)被控侵权标识中主要识别文字“”与第10987541号“”商标在文字、字体及文字排列相同,构成近似。

上述近似致使普通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并区分这些差异,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颜如玉医药公司、颜如玉公司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五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经颜如玉医药公司或颜如玉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五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人生产或者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颜如玉公司对五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使用权。

卢楚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侵害颜如玉公司对五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使用权。

因此,颜如玉公司主张卢楚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5536公证书证明公证购买时涉案淘宝店铺库存1843件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颜如玉公司主张卢楚瑶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标志、带有侵权标志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颜如玉公司主张卢楚瑶停止生产、许诺销售的行为不予支持。

(三)认定卢楚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颜如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公司及颜如玉医药公司的颜如玉化妆品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淘宝店铺在淘宝店上的公开信息显示该店是经营化妆品的十年老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卢楚瑶应当知晓颜如玉医药公司的“颜如玉”商标及颜如玉公司的颜如玉化妆品。

卢楚瑶未经颜如玉医药公司或颜如玉公司的授权,擅自将其涉案淘宝店铺命名为“颜如玉正品批发店”,利用颜如玉公司、颜如玉医药公司、颜如玉产品的知名度,实施销售仿冒颜如玉公司颜如玉化妆品行为,其行为就是“搭便车”行为,侵权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一审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将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三、邹文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邹文勇称其帮卢楚瑶运营涉案淘宝店铺,但邹文勇没有自认其是涉案淘宝店铺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人卢楚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颜如玉公司主张邹文勇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即便是邹文勇运营涉案淘宝店铺,或邹文勇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参与该次公证行为购买人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卢楚瑶雇佣邹文勇运营涉案淘宝店铺的可能,故不能认定邹文勇是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对颜如玉公司指控邹文勇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与卢楚瑶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针对邹文勇提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馥兰诗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卢楚瑶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侵权产品属非正规产品即假冒或仿冒产品,而假冒或仿冒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及经销的信息未必是真实客观的。

且馥兰诗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仅涉及化妆品、卫生用品的批发及零售,其并无生产加工资格,馥兰诗公司通过报纸媒体发出澄清声明证明了馥兰诗公司向公众表明了其从未生产或销售有“颜如玉”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颜如玉公司根据侵权产品包装及部分产品上印有馥兰诗公司出品及馥兰诗公司变更前的经营地址来指控馥兰诗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对颜如玉公司针对馥兰诗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五、赔偿数额由于卢楚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颜如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颜如玉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颜如玉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卢楚瑶的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化妆品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颜如玉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卢楚瑶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0000元(包括颜如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卢楚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038395号、第1038396号、第1038397号、第713576号、10987541号商标使用权的“清润滋养美白五件套”化妆品行为,另立即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标志、带有侵权标志的侵权产品及包装;

二、卢楚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2.6元,由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由卢楚瑶负担2493元。

本院二审中,卢楚瑶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张家明,提交了(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281号、2282号、2885号三份公证书以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

经查,上述三份公证出具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6日,其中第2281号和第2885号公证书内容是微信名称为“文勇(邹文勇)”与微信名称为“颜如玉张家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由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7日,内容主要是邹文勇向张家明购买包括颜如玉产品在内的化妆品的记录。

其中2019年10月28日,邹文勇向张家明购买了紫色和红色颜如玉套盒,张家明回复:“我发给你的是备案和有特证的,虽然价格稍微高一点,但是以后的市场趋势”。

第2282号公证书记录邹文勇收取10月28日向张家明订购的化妆品快递包裹的过程,卢楚瑶称公证实物已经丢失。

该公证书的附图中有产品照片、“广州市妆佳人化妆品公司销售清单”照片、颜如玉产品的检验报告照片以及“银妆佳人”商标注册证照片。

“广州市妆佳人化妆品公司销售清单”上未有送货单位签章,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为馥兰诗公司,“银妆佳人”商标注册人为张家仁。

相关照片显示邹文勇购买的颜如玉产品外包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

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打印时间为2019年9月1日,主要记载邹文勇于2018年2月11日向张家明转账23002元。

颜如玉公司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颜如玉公司质证称,公证书所公证的购买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与之前的侵权产品来源无关。

从张家明供货随附的检验证明未出现颜如玉公司的公司名称或者授权,但卢楚瑶在销售行为中突出颜如玉标识,并将店铺名称改为“颜如玉正品批发店”,可知卢楚瑶存在侵权恶意。

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三性不予确认。

邹文勇称其系接受卢楚瑶的委托经营涉案淘宝店,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张家明。

卢楚瑶还提交了淘宝店星级说明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其销售量小,获利少,颜如玉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卢楚瑶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卢楚瑶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可知,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且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商标权。

本案中,卢楚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张家明,但卢楚瑶未提供张家明的个人身份信息,仅凭微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张家明的主体身份情况。

此外,从邹文勇与张家明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双方知晓其交易的颜如玉产品并非都具有化妆品特殊用途备案手续,而且卢楚瑶在其淘宝店显著位置标识“颜如玉正品批发店”,结合涉案“颜如玉”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突出使用“颜如玉”标识等事实,本院认定,作为化妆品专业销售商的卢楚瑶,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颜如玉”商标。

因此,虽然卢楚瑶销售的产品有来源,但其来源不能认定为合法,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卢楚瑶主张其侵权获利仅为1449元,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

鉴于颜如玉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卢楚瑶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颜如玉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卢楚瑶的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化妆品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颜如玉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卢楚瑶提交的淘宝网信用评级与其侵权获利没有因果关系,故卢楚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卢楚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楚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