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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青、刘国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04刑初121号
案件名称刘先青、刘国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先青;刘国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先青,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住开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邓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峰,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青及辩护人邓稳、刘国峰及辩护人王宏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在原开封市自由路东段212号宋门里名烟名酒店、宋城路凤凰城小区门面房友丰超市、黄河大街中段晋安苑小区门面房辰禧超市销售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1740元。

公安民警从刘先青和刘国峰在宋门里自由路东段212号和凤凰城小区内的两个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人民币103968元。

2020年7月13日、14日,被告人刘国峰、刘先青先后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西司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存在部分犯罪未遂。

建议对被告人刘先青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刘国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刘先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先青辩护人的意见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刘先青自愿认罪、坦白;

初犯、偶犯;

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国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国峰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国峰具有坦白情节;

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退赃。

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外,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退交违法所得6174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开封市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孙秀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先青、刘国峰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被查扣的假酒尚未销售,属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刘先青、刘国峰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先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国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先青、刘国峰退交的违法所得61740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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