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初7号之一 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
法定代表人:胡士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锋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宏力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振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文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宏力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力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华宏公司第ZL201410117228.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龙门式一刀成型剪切机”;
2.判令宏力公司赔偿华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宏力公司承担华宏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43200元。
事实和理由:华宏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410117228.9、名称“连续刃口纵横复合剪切机”),该专利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03878433B)。
经华宏公司调查发现,湖口广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兴合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武汉道峰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购买使用的,由宏力公司生产的“龙门式一刀成型剪切机”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宏力公司未经华宏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通过公司官网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设备,已构成对华宏公司专利的侵害,导致华宏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第46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第201410117228.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华宏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起诉宏力公司专利侵权,现华宏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因此,本案应驳回华宏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