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04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凯利,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一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柳凯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底,被告人刘兵从非正规渠道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大量购进西凤酒、五粮液、汾酒等各类白酒,并将购进的白酒存放于铜川市王益区碳科沟村某组某号、王益区兴业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等处。
2020年1月11日,刘兵在碳科沟某号准备将白酒运至其经营的烟酒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在刘兵存放白酒处依法扣押大量白酒。
经鉴定,被告人刘兵购进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五粮液、汾酒、国窖等品牌的白酒共784瓶,价值共计37344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指定管辖函;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
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兵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兵是初犯,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兵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刘兵明知他人向其推销的西凤酒、五粮液、汾酒等白酒是假冒商品,而予以购进,存放在铜川市王益区碳科沟村某组某号、王益区兴业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两处库房内。
2020年1月11日,刘兵在碳科沟某号准备将白酒运至其经营的烟酒店销售时,被得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安机关遂将刘兵储存在两处仓库的假冒白酒依法扣押。
经被假冒白酒生产企业分别鉴定,被告人刘兵购进后尚未销售的西凤酒、五粮液、汾酒、国窖、剑南春等品牌的784瓶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3734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指定管辖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购进储存,准备出售,价值3734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只是购进而在销售出去之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未遂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是初犯,无前科,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评估调查,符合缓刑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