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1236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亮亮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五金家电汽配城A16幢7-1号。
经营者:黄东明。
被告:江苏博然天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宏都公寓D座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宿城区亮亮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亮亮经营部或被告一)、江苏博然天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天地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博然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亮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617436.7号专利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2日授予原告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产品“德威龙”牌“手电钻”与原告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机身表面区块划分、凹槽等设计上基本相同,产品整体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该涉案产品由被告二生产制造。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亮亮经营部辩称,不知道是否侵权,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二博然天地公司进货的,其只是销售产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是2018年进货的,货款已经结清,相关票据已经没有了。
被告博然天地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是博然天地公司销售给被告一亮亮经营部的;
2、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3、博然天地公司只是贴牌销售,委托别人代工生产,自己本身不生产,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情况 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
该专利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包含设计1、设计2。
其中设计2图片如下: 二、两被告基本情况以及被诉侵权行为 亮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销售及维修服务。
博然天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注册资本10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日用百货、五金、电动工具、灯具、卫生洁具等销售;
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1月21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与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亮亮经营部开设于宿迁市宿城区振兴大道上的“诚信电动工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以220元价格购买锂电充电钻一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送(销)货单一张。
离开后,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刘宝文保管。
为此,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2125号公证书。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25V锂电充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以及机体中部、电池盒、充电器、使用说明书均突出标注了博然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申请注册的“DEVLON德威龙”商标以及博然天地公司名称。
其外观图片如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仅有局部细微区别,整体构成相同。
博然天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扭力圈、正反拨档、快慢拨档、出风口、尾部、开关处、包胶色块、电池插口、钻夹头、电池包的形状上不同,两者握把和机体角度形态也不同。
亮亮经营部提交书面不侵权抗辩意见,但其提交比对的专利和产品均非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ZL201230617436.7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则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整体均呈手枪形状一致外,在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手柄中部的防滑条、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机壳后端的三个条状凹陷等各方面的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
而博然天地公司所指钻夹头、扭力圈、尾部、开关处等形状上的差异,均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细微差别,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的判断。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产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突出标注了博然天地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此外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可以认定博然天地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商。
博然天地公司应当就该产品承担制造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博然天地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博然天地公司确认亮亮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由其提供,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也确实多处标注了博然天地公司的商业标识。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亮亮经营部明知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而予以销售,故本院认定亮亮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亮亮经营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博然天地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博然天地公司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宝时得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模式及其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因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博然天地公司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城区亮亮机电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博然天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博然天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博然天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单小燕 周圣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