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民初1051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凤凰镇港口明诚水暖电器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新世纪建筑材料批发市场。
经营者:钱新华,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凤凰镇港口明诚水暖电器门市部(以下简称明诚水暖门市部)、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明诚门市部经营者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诚门市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公证保全购买的水槽产品上印有“樱花”字样,系未经原告许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诚水暖门市部辩称:原告来店里买水槽的时候为何不指出是樱花的水槽。
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仅是销售电线、水暖相关的产品,并不卖水槽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樱花卫厨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基本信息、知名度相关事实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及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以及自行开发的与产品相关的嵌入式软件;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的商品批发、进出口业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樱花卫厨公司先后取得如下注册商标:1、第1209675号“”商标,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2008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樱花卫厨公司受让取得;
2、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樱花卫厨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
3、第8574249号“”商标,樱花卫厨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
4、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樱花卫厨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于2012年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张家港亦开设有多家专卖店,单个不锈钢水槽的市场售价格为1500元。
二、被告明诚水暖门市部基本信息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过程情况被告明诚水暖门市部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钱新华,经营场所张家港市凤凰镇新世纪建筑材料批发市场,经营范围水暖配件、塑料管道、低压电器、电线零售。
根据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1688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2020年1月1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黄某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亮共同来到张家港市西塘公路新世纪移门木门卫浴淋浴房旁的“明诚水暖批发部”,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店进行定位和拍照。
进入“明诚水暖批发部”,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为“张家港凤凰镇港口明诚水暖电器门市部”。
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孙东亮在该店购买一个水槽,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00元。
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
该店给孙东亮开具了一张收据。
孙东亮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槽、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水槽、收据进行拍照,并对水槽进行封存,并在封条上标注“明诚水暖批发部”,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连同收据一同交由孙东亮保管。
经当庭审查,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水槽正面边角处印有“”标识。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拍照件与原件是一致的,收据上加盖有“张家港凤凰镇明华电器门市部”的印鉴,公证书所附的账单详情收款人为“钱新华”。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依法持有的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评委的[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内容,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早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涉案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系由“樱花”文字及图形组成,其中“樱花”为发挥呼叫功能的文字部分,是商标识别作用的最主要构成要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水槽,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水槽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完整涵盖了“樱花”文字,考虑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水槽产品上的知名度,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168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明诚水暖批发部”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标识具体标注方式所能造成的混淆程度、被告的经营期限、方式、地点、规模、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起众多类似本案侵权行为的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凤凰镇港口明诚水暖电器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凤凰镇港口明诚水暖电器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开户名: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昆山市城中支行,开户账号:32×××55)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家港凤凰镇港口明诚水暖电器门市部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