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E.REMYMARTIN&CO.)。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尼亚克葡萄酒协会街**。
法定代表人:让·克里斯蒂安·兰博拉尔(Jean-Christian Lamborelle),该公司法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许丽,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浙江恒信基业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 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经济开发区水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祁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以下简称雷米马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浙江恒信基业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米马丹公司申请再审称,1.雷米马丹公司及在先注册的 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XIIIDEREMYMARTI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XIIIDEREMYMARTI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23068号“LOUISXIIIBRAN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2160294号“LOUISXII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2160432号“LOUISXII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2160431号“LOUISXII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具有较高知名度。
2.第12778768号“路易13”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核准注册。
3.雷米马丹公司的“LOUISXIII”“路易十三”商标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路易十三”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对雷米马丹公司驰名商标产生淡化和贬损等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核准注册。
4.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淡化雷米马丹公司驰名商标影响力,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5.商评字[2017]第127316号《关于第12778768号“路易1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雷米马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恒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的判决结论是否正确。
第一,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折射望远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提供临时住宿处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折射望远镜、眼镜框等商品与雷米马丹公司“LOUISXIII”“路易十三”“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XIIIDEREMYMARTIN”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酒类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上述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关联度较弱、鲜有交叉,诉争商标使用在折射望远镜、眼镜框等商品上,不易产生误导公众并致雷米马丹公司利益受损的后果。
在此情况下,即使雷米马丹公司的上述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雷米马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路易”及数字“13”构成,该标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也不具有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条规定调整的主要是商标注册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注册的情形,以及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雷米马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恒信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二审法院对雷米马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雷米马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埃•雷米马丹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