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章,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揭香菊,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立,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田田,女,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喜鹏,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喜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检察官助理徐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揭香菊及其辩护人况世同,被告人李俊章、李建立、何田田、王喜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位于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的工厂内,生产假冒嘉实多、长城、壳牌等注册商标的知名品牌润滑油、油品向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工厂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嘉实多”“长城”“壳牌”等注册商标的知名品牌润滑油、油品,价值4万余元。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喜鹏为谋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揭香菊购买明知是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19万余元,后伙同刘永伟(另案处理)等人向外销售。
上述“嘉实多”“长城”“壳牌”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被告人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建立、何田田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机油等物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郝亚飞、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权利人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王喜鹏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王喜鹏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喜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李俊章、揭香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且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李建立认罪认罚,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何田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王喜鹏均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俊章、揭香菊、李建立、何田田、王喜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扣押罚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剩余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揭香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建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何田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喜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八万元。
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及暂扣款共三万五千元冲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