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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2民初333号
案件名称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333号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诉被告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格公司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妆粉”产品,并销毁库存中含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定妆粉”产品;

2.陈某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宜格公司的产品推广材料;

3.陈某赔偿宜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78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4.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宜格公司是一家于2016年7月11日在杭州市成立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18日更名前曾用名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宜格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3000079号“”商标,于2018年12月7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8445492号“”商标、第28422023号“”商标和第28433659号“”商标。

据此,宜格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由宜格公司控股的公司,同时也是“花西子”品牌的运营方;

宜格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

自2017年开始,彩妆类品牌“花西子”在宜格公司的悉心经营下,以“东方彩妆,以花养妆”等现代先进的品牌理念,迅速打开了国内彩妆类化妆品市场。

宜格公司趁此抓住机会投入了大量资金加强产品宣传,产品的销量在彩妆类化妆品中屡屡名列前茅,同时也获得了很多行业奖项。

近年来,“花西子”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尤其在网络电商平台上已成为彩妆类“大热品牌”。

2020年4月4日,宜格公司的代理人在陈某经营的店铺名称显示为“奕小仙”的“拼多多”网店内,在线购买了名称显示为“花西子空气蜜粉散粉定妆粉饼女持久控油防水防汗遮瑕不脱妆自然”一瓶,并于2020年4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收取上述所购物品并封存。

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公证事实显示:1.宜格公司代理人在网页显示名为“奕小仙”的拼多多网店上所购商品内外包装上多次使用与宜格公司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和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2.该网店在宣传该商品的网页资料上也明显使用了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3.宜格公司代理人刮开所购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涂层,按照外包装上的提示,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页面跳转到鉴别产品真伪的页面,输入涂层内的号码后,页面显示“你购买的是本公司生成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

”4.该网店页面显示该产品“71.63元,已拼107件”。

经调查比对:1.该网店销售的产品内外包装与宜格公司经营的“花西子蜜粉”产品完全一致(鉴别真伪二维码除外)。

2.该网店使用的该商品宣传材料也与花西子天猫店铺使用过的完全一致。

3.该商品外包装印刷的鉴别真伪二维码系伪造恶意欺骗消费者,但使用该二维码显示的查询结果页面下方公众号却是真实的【花西子彩妆】微信公众号,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

4.“奕小仙”拼多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就是本案陈某。

宜格公司认为,陈某未经授权使用宜格公司宣传资料、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宜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陈某销售的假冒商品上伪造的真伪鉴别二维码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辅以冒用宜格公司的宣传材料,蓄意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陈某销售的该商品来自于宜格公司。

这对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伤害。

陈某的侵权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恶意,假冒商品,很可能危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宜格公司主张陈某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公平公正的彩妆市场秩序,宜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一、陈某没有侵权故意,其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阿里巴巴平台采用“一件代发”模式购进,代发公司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俊男靓女美妆工具贸易商行。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陈某没有侵犯宜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也不存在销毁库存这一情形。

宜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陈某故意侵权的依据。

二、宜格公司请求陈某赔偿22078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宜格公司请求陈某赔偿22078元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

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宜格公司不能证明其因陈某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

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陈某因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便陈某构成侵权,其侵权所得利益只有790.02元。

综上所述,宜格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具有侵权故意,且陈某在宜格公司诉讼前就已经将案涉产品下架,并未对宜格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驳回宜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宜格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宜格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宜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使用以下注册商标:1.第230000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洗面奶;

玫瑰油;

唇膏;

口红;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眉笔;

胭脂;

眼影膏;

花露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2.第2844549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3.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4.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宜格公司与多位明星签订合作协议,并在综艺节目、网络平台中进行多种推广。

宜格公司售卖的“花西子”产品在天猫上有极高的交易数额。

宜格公司提供一份由宜格公司、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载明:宜格公司授权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和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花西子”系列注册商标。

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和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宜格公司统一负责与“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相关打假维权活动,由宜格公司统一参加诉讼,如获赔偿亦归宜格公司所有。

(二)侵权事实。

2020年4月10日,宜格公司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万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周某随同宜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红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王长红向工作人员说明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4304574713265”的“韵达”包裹,经王长红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在公证员万某和工作人员周某的监督下,王长红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该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工作人员周某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上述过程中,王长红使用其手机登录微信后,扫描了上述包裹内物品上标识的二维码进行验证并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

随后,在公证员万某和工作人员周某的监督下,王长红使用其手机进行下列操作:解锁手机,触击“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操作后进入“待收货”界面,查看店铺名为“奕小仙”的订单详情、商品及店铺的相关信息,并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6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取证图片和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并打印取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粘连照片显示,“奕小仙”网店页面显示该产品“71.63元,已拼107件”,且使用了宜格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资料。

宜格公司提供一份自行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载明:直接鉴别花西子蜜粉产品的真伪主要两方面:一是产品外包装上的区别,二是产品防伪码的防伪验证逻辑区别。

防伪码防伪验证为鉴别真伪的主要手段。

经当庭拆封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与正品进行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上印有与宜格公司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和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在印刷字体、字体颜色、排列组合等方面存在区别。

同时,现场对侵权产品和正品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后显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网页包括恶意欺诈内容被多人投诉,为维护绿色上网环境,已停止访问”,正品产品的二维码扫描后进入宜格公司官方公众号,显示正品查验需知等等。

陈某认可案涉侵权商品非正品。

(三)宜格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宜格公司主张因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产生了相应的维权费用,依据为:因“花西子”没有上市,不能就单品价格估算利润率,宜格公司取9家上市公司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公开披露的销售净利润率,取平均数得9.75%,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得销售净利润率平均值8.88%,“花西子”单品售价149元×8.88%=13.23元(估算单品的净利润),13.23元×侵权商品数量107件×5(惩罚倍数)+公证费1000元+不正当竞争5000元+律师费、差旅费9000元=22078元。

宜格公司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其余未提供任何票据。

(四)其他事实。

拼多多“奕小仙”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陈某。

根据陈某提交的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2020)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7844号、17845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商品由“阿里1688”平台中“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俊男靓女美妆工具贸易行”直接向买家发货。

陈某订购案涉侵权商品时通过微信询问是否为正品,在对方答复为正品后,陈某未要求对方提供相关授权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据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三)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本案中,宜格公司是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宜格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6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陈某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使用宜格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且陈某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比对,陈某所销售的“花西子轻蜜粉”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明显印有与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且标识极为明显,已构成突出使用,起到了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宜格公司合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宜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某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宜格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同时,陈某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使用了宜格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材料,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宜格公司请求陈某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作为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该行业的相关品牌并具备较强的辨别能力。

同时,其对供货方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权应进行必要的审查。

虽然根据陈某提交的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2020)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7844号、1784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方,但其在订购该产品时仅通过微信向对方询问是否为正品,并未要求对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因其对供货方及所订购产品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其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陈某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宜格公司的相应损失。

因陈某系通过“阿里1688”平台的商家代为向买家发货,故宜格公司请求陈某销毁库存商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宜格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陈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情况下,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宜格公司主张陈某赔偿包括公证费在内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实际发生且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宜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宜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

根据案涉商标的声誉、原告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陈某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陈某赔偿宜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对宜格公司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立即停止侵犯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某立即停止使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宣传材料的行为;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7000元;

四、驳回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由陈某负担50元,由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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